员工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员工持股平台是否可直接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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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员工持股平台是否可直接将其除名?

法院观点简摘 

1. 【总结】员工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中,员工违反竞业禁止承诺是违反对公司的承诺,未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不属于法定除名情形。

【法院判决原文】某某某投资中心并未主张、举证证明刘某甲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这三类法定可以决议除名的情形。……某某某投资中心《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其他对合伙人除名的情形,其作出《除名通知书》中所载明对刘某甲予以除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

其次……根据某某某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第七条“本合伙企业为某某环保公司及其改组上市后存续的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意在通过本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投资标的的公司股权等,激励员工,实现资产增值”及……,某某某投资中心系某某环保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人入伙资格应当是某某环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或其他核心业务和技术人员。……刘某甲与某某环保公司已于2023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甲已不再具备某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资格,但丧失合伙人资格是当然退伙的法定情形,而非除名退伙的情形,某某某投资中心不能据此对刘某甲予以除名。

读后感:

本案只看观点简摘有点乱,我再梳理下时间线,方便理解:

2017年员工入职公司A。2018年6月11日,员工签订《……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2018年10月23日公司A挂牌上市。

2020年6月20日员工出具《不存在股份代持承诺函》。2021年员工加入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签订的第一份合伙协议没有竞业禁止条款

2022年12月14日,员工委托他人持股,持有一家与公司A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B40%股权,协议显示员工要承担法定代表人职责。2023年5月12日,员工在竞争公司B的代持人在工商登记上显示退出股权,公司A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员工继续持有竞争公司B的股权。

2023年6月13日,员工与其他人签订新的合伙协议,这份合伙协议有竞业禁止条款

其后,员工与公司A经过诉讼确认,双方已于2023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4年4月2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召开合伙人会议,表决一致同意对员工除名。2024年4月3日某某某投资中心向员工发送了除名通知书。

员工起诉要求撤销除名通知书。

一审法院以:员工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中,员工违反竞业禁止承诺是违反对公司的承诺,未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不属于法定除名情形。第一份合伙协议没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虽然第二份合伙协议约定了,但是员工在第二份合伙协议前已经退出公司B,所以合伙企业不能以此除名员工,判定除名决定无效。

如果只有一审判决,公司应该难受极了。幸好,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判决书中确认了“刘某甲与某某环保公司已于2023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甲已不再具备某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资格,但丧失合伙人资格是当然退伙的法定情形……”

既然法院认定员工当然退伙,那除不除名已经不重要,公司算是扳回一城,实现了最初目的。——因同业竞争引发的纠纷,连着好几个案件,公司基本都是败诉的,包括要求员工赔偿损失等,全都得不到法院支持……是该好好反思下公司的法律工作水平了~

【实践指导】根据本案,如果你做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请记得一开始就加上对员工义务的相关约束条款!因为,员工是公司的员工,但对合伙企业来说是合伙人,员工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并不当然适用于合伙人!

如果你一开始忘了约定,后面约上了,那请记得在协议里加上新协议的约定也适用于过去XX期间……这样的约定。不然,很可能因为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导致类似本案的被动。

最后如果你协议确实漏了也没补上,在做善后处理时记得选对方向,不然很可能体会到本案公司一审败诉时那种&%#¥#的心情。

关键词及案号

合伙合同、员工持股平台、同业竞争、除名、当然退伙

(2024)黔03民终5351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8日,经某某某投资中心十五名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刘某甲加入合伙。入伙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合伙协议,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全体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二条本合伙为普通个人合伙,是根据合伙协议自愿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第三条企业名称: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四条经营场所:……。

第五条乙方入伙期限: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合伙企业解散或乙方退伙。第六条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1.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32.895万元,占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32.895%。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将出资款支付给甲方。

第七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乙方入伙前,由原全体合伙人按照原出资比例享受;乙方入伙后,由全体新合伙人按照新出资比例对应享受。2.亏损、债务承担:刘某乙作为普通合伙人一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九条若本合伙有新合伙人加入,由甲方在自己所占份额内与新合伙人进行份额划分,与乙方无关,不得影响乙方的相关权益和本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

2023年6月13日,某某某投资中心的包括刘某甲在内的十三名合伙人签署《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其中约定有:第七条合伙目的:本合伙企业为某某环保公司及其股改上市后存续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意在通过本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投资标的的公司股权等,激励员工,实现资产增值。第九条出资额:75.6579万元,合伙人13个。……

第十一条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应当为某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经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认定的核心业务和技术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对公司未来发展具有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成为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1)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开谴责或直接宣布为不适当人选不满三年的:2)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或某某公司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3)其他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某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4)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5)公司章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得享受股权激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在作为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期间,各有限合伙人承诺:1)在某某公司任职的,按某某公司所聘岗位的要求,忠实勤勉、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岗位工作目标;2)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合伙企业、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积极维护某某公司利益,不得从事任何有损某某公司利益;3)不得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不得受到主管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违反某某公司规定;4)应为某某公司或其子公司工作或做出贡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某某公司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投资或经营活动;5)应忠实保守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禁止利用职务及参与管理之便取得的信息,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与某某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6)法律、法规、某某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7)只接受了本合伙企业所涉及的股权激励,未成为其他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并且在作为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期间不再接受成为其他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

第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出现以上任何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形,或违背以上任何承诺,应在30日内按照本协议第九章第二十二条第1、2款的约定将其出资财产份额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有限合伙人。……第二十八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某某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第四十二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24年4月2日,某某某投资中心的合伙人除刘某甲、杨某外的十一名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表决一致同意对刘某甲、杨某除名。2024年4月3日某某某投资中心向刘某甲发送了除名通知书,内容有:根据《合伙企业法》和本企业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由于您违反对某某环保公司(本合伙企业的某某公司)做出的竞业承诺、不代持承诺,违反了担任某某环保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对该公司的忠实义务,且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24年4月2日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1.对您进行本合伙企业的除名,……,该除名决定经某某某投资中心除刘某甲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

经从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查询,某某某投资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首次持有某某环保公司股权,欧某欣合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挂牌上市,现该公司股权持有占比前四的情况如下:刘某乙持股26.5205%,文某忠21.2961%,刘某甲16.0350%,某某某投资中心4.7619%。

2023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某某环保公司诉刘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中,某某环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某甲赔偿某某环保公司损失人民币5116447.6元;二、判令刘某甲因在与某某环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营私舞弊给某某环保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以及影响,公开向某某环保公司致歉;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23)黔0303民初5114号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1月1日,某某环保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某甲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有: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副董事长岗位上工作。2018年6月11日,刘某甲作为某某环保公司股东签署《某某环保公司5%以上持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确认:截至本承诺函签署之日,本人不存在从事、参与与股份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也未直接或间接控制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与股份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为避免与股份公司产生新的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本人承诺如下:1.本人将不在中国境内外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任何在某某上对股份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及活动,或拥有与股份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权益,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取得该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控制权。2.本人作为股份公司股东/担任公司职务期间,本承诺持续有效。3.本人愿意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而给股份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20年6月20日刘某甲出具《不存在股份代持承诺函》,确认:本人作为某某环保公司股票定向发行认购方,本人声明并承诺不存在股份代持行为,保证完全以自有资金对某某环保公司投资并认购32万股股份,不存在私下接受任何其他人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或代表他人投资和认购某某环保公司股份的情形。如发现或发生本人代替或代表他人投资某某环保公司股份的情形时,由本人负责处理和解除委托投资、持股某某环保公司股权事宜及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纠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2022年12月14日,刘某甲作为甲方与张某甲作为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持贵州金某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的股份(该公司总投,100万元,甲方投入40万元),代持股份将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将代持股份出资交付乙方,由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出资。同日,双方还签订《法人委派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是甲方的股份代持人,也因此成为公司的委派法人,所以,乙方不实际承担公司的法人职责,公司法人职责由甲方承担,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2023年5月12日,登记变更显示,张某甲退出投资人,张某乙新进投资人。2023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甲变更为张某乙。

某某环保公司系2013年8月22日办理工商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范围:环境污染治理及水污染治理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及相关技术服务;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施工、运营及维护以及覆盖、除臭、防灭蝇、防火、防水、防尘、渗滤液综合处理;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生物及防治技术推广服务;环保生物制品、环保材料、环境污染处理专用药剂材料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固体废物治理;简易垃圾填埋场的综合治理;土壤污染、水体污染的治理与修复;生活垃圾综合处置,资源化利用;城乡垃圾清运及保洁;初级农产品收购;销售:环保设备设施、环卫设备设施、环卫车辆;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贵州金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2022年12月16日成立,登记股东情况:魏某红持股比例60%,张某乙持股比例40%。登记经营范围:水资源管理,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农业面源和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服务,噪声与振动控制服务,环保咨询服务等。

判决书以某某环保公司主张刘某甲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某某环保公司主张的支出不属于刘某甲另行投资公司给某某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某某环保公司主张名誉损失并非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系侵权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再审理,权利人可凭相应的依据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某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贵某某环保公司诉刘某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某某环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某甲赔偿某某环保公司损失42708元;二、判令刘某甲因在某某环保公司处任职副董事长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营私舞弊给某某环保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以及影响公开向某某环保公司致歉;三、判令刘某甲注销或退出因违反竞业限制操纵注册成立的贵州金某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黔0303民初85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某环保公司主张的名誉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环保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请求,已明确因为刘某甲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主张,但此前某某环保公司已基于相同的理由提起(2023)黔0303民初5114号主张过损失且已经生效判决进行评价,故本案中不再审理。对于第三项请求,该损害后果无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某某环保公司与刘某甲在另案诉讼中一致确认在2023年6月12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某某投资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从刘某甲加入某某某投资中心后至2023年6月13日的这一期间的某某某投资中心工商档案,企业工商档案,证明某某某投资中心的其他合伙人与刘某甲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刘某甲成为某某某投资中心合伙人资格条件时必须是某某环保公司的员工,同时不得违反某某环保公司的竞业禁止性承诺,违反以上条件,刘某甲均应退出某某某投资中心的合伙企业,刘某甲未按照约定退出合伙企业,某某某投资中心的全体合伙人决议将其除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从2021年5月18日某某某投资中心召开合伙人会议形成同意刘某甲合伙,协议第一条明确1条明确“合伙企业为某某环保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现由于刘某甲列为某某环保公司的核心员工……同意刘某甲入伙事宜……”。同时,结合《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11条约定的入伙资格,即明确了刘某甲成为某某环保公司核心人员是入伙某某某投资中心的资格条件。3.合伙协议第12条第5项约定:“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成为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5)公司章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得享受股权激励的其他情形。”4.合伙协议第13条第4)、5)、7)项,第28条约定各合伙人承诺:合伙人应当忠实保守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某某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投资或经营活动;合伙协议第14条约定:有限合伙人出现以上任何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形,或者违背以上任何承诺,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其出资财产份额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2022年8月22日合伙协议将“15日”修改为“30日”)。5、合伙协议第15条约定除持股某某公司外,合伙企业不参与其他经营项目;6、合伙协议第22条第2款第1项约定,有限合伙人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未到期解除的、违反职业道德而导致职务变更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该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本金原价回购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通过以上条款的约定,证明了某某某投资中心的其他合伙人与刘某甲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刘某甲成为某某某投资中心合伙人的资格条件是其必须是某某环保公司的员工。同时,不得违反其对某某环保公司的竞业禁止性承诺。违反以上任一条件,刘某甲均应退出合伙企业,刘某甲未按照约定退出合伙企业,某某某投资中心的全体合伙人决议将其除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

被上诉人刘某甲质证认为:对2021年6月9日的企业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刘某甲是通过二次转让方式获得某某某投资中心的份额;对2021年9月6日的企业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对2021年10月12日的企业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刘某甲通过二次转让方式购买普通合伙人的份额;2022年6月14日的工商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22年9月22日和2023年6月16日的企业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某某某投资中心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某某某投资中心2024年4月3日除名通知书;二、判令某某某投资中心配合刘某甲对某某某投资中心名下刘某甲份额对应的股票进行减持。(按份额约60万计算);三、由某某某投资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刘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某某某投资中心2024年4月3日除名通知书;二、由某某某投资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裁判要点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本条所称开除退伙(又称除名退伙),是指当某一合伙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合伙协议的规定时,被其他合伙人开除合伙的情形。”

某某某投资中心对刘某甲作出的除名决定理由有“违反对某某环保公司(本合伙企业的某某公司)做出的竞业承诺、不代持承诺,违反了担任某某环保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对该公司的忠实义务,且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理由中均是对刘某甲在某某环保公司的行为,而不是对合伙企业某某某投资中心的行为,且不是法律规定的前三种情形,则其除名理由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本案某某某投资中心系合伙企业,其作为投资人之一投资的某某环保公司系企业法人,两个组织系不同性质的独立主体,根据立法目的,两个主体应分别受《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范。刘某甲在作为某某环保公司股东并在公司任职期间作出了竞业禁止的承诺,应遵守对公司作出的承诺。但其委托他人代持与该公司经营内容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公司的股权,系违背了竞业禁止的承诺,对其行为应适用《公司法》进行解决。

刘某甲在加入某某某投资中心的合伙组织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入伙协议书,其内容中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6月13日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了相关内容“应为某某公司或其子公司工作或做出贡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某某公司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投资或经营活动”意味着合伙人从签订协议起受协议约定约束,显然不能以此时合伙协议约定来追究其此前的行为。

但2023年5月12日刘某甲委托代持某某环保公司股权的代持人已退出该公司投资人身份,某某某投资中心未举证证明刘某甲此后仍持有该公司股权或委托他人代持等行为,故刘某甲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况且,从某某环保公司的股权分布来看,某某某投资中心并非控股股东,某某某投资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其系某某环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违背对某某环保公司的承诺并不就是违背某某某投资中心的承诺。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某投资中心的除名决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据此,判决:某某某投资中心对刘某甲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某某某投资中心负担。       

二审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某投资中心作出合伙人决议将刘某甲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除名退伙是指某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伙协议的规定时,被其他合伙人开除合伙的情形。对合伙人的除名,是守约合伙人对违约合伙人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相比与当然退伙等方式,除名是对被除名合伙人的严厉惩罚。只有合伙人存在出资违约、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等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时,才可适用除名这一措施,至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行为,也需在性质和危害程度大体相当的情形下,才可适用除名程序。

本案中,某某某投资中心于2023年4月3日作出《除名通知书》,以“刘某甲违反对某某环保公司做出的竞业承诺、不代持承诺,违反了担任某某环保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对该公司的忠实义务,且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24年4月2日经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致”为由,对刘某甲予以除名。判断某某某投资中心作出的《除名通知书》是否有效,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判断。

首先,某某某投资中心并未主张、举证证明刘某甲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这三类法定可以决议除名的情形。根据某某某投资中心的《合伙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该《合伙协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存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某某某投资中心《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其他对合伙人除名的情形,其作出《除名通知书》中所载明对刘某甲予以除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

其次,对于某某某投资中心提出刘某甲已丧失入伙资格,刘某甲应当然退伙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然退伙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或条件时,而导致的合伙人资格的消灭;在法律规定或者合伙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应资格而丧失该资格时,合伙人当然退伙。

根据某某某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第七条“本合伙企业为某某环保公司及其改组上市后存续的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意在通过本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投资标的的公司股权等,激励员工,实现资产增值”及第十一条“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应当为某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经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认定的核心业务和技术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对公司未来发展具有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之约定,某某某投资中心系某某环保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人入伙资格应当是某某环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或其他核心业务和技术人员。

根据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0303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与某某环保公司已于2023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甲已不再具备某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资格,但丧失合伙人资格是当然退伙的法定情形,而非除名退伙的情形,某某某投资中心不能据此对刘某甲予以除名。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某投资中心对刘某甲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某某某投资中心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某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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