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的直接股东如何转换为间接股东
一文读懂公司的直接股东如何转换为间接股东

一文读懂公司的直接股东如何转换为间接股东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对公司的股权架构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总结了公司直接股东转换为间接股东的常见方案以及转换过程中的关注要点。

案例简述:A和其他股东B分别持有甲 90%和10%的股份,即A为甲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甲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净资产5亿元,即每股净资产10元,A持有甲公司90%的股权,投资成本为4500万元。

基于股权结构调整需要,A由直接持股甲公司变为通过A1间接持股甲公司。甲公司目前和变化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一)新设主体+股权转让

即A注册成立新公司A1,同时A与A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甲公司90%股权转让给A1。

该方案操作较为简便,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股权转让价格将会产生不同的税负效果。

按照一般理解,转让前后甲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化,不应该产生新的纳税义务。但实际情况是,各地税局的处理态度并不一致。

根据A主体身份不同,适用不同的税收法规。

1、A为自然人,且转让价格为1元/股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4500万元的转让价格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如严格按照法规则需要缴纳按照两者的差额进行核定征收。

但实务中各地税务局的规定执行并不一致,鼎际得披露的招股书显示,2018年5月30日,张再明将其持有公司的5,805.8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鼎际得实业,辛伟荣将其持有公司的1,701.7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盛金实业,新增股东鼎际得实业为公司股东张再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盛金实业为公司股东辛伟荣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1元/注册资本。

根据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到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请示的回复》,鉴于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该局暂未查到此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收政策依据,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的其他合理情形,视为正当理由,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实操中有部分企业出于谨慎性考虑,溢价转让相关股权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如公牛集团披露,2014年10月11日,阮立平、阮学平分别与宁波公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投资”)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各将其持有的公牛有限2450.1万元出资额以每一元出资额约9.09元的价格转让给公牛投资,股权转让款均为222690984.46元;股权转让完成后,公牛投资合计持有公牛有限4900.2万元出资额。公牛有限股东会审议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均已缴纳。

因此,企业在实际操作时需要提前和当地税务局进行沟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税务负担。

2、A为法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考虑到A和A1均为法人,还可以考虑是否适用特殊税务重组,即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90%股权转让给A1,作价10亿元,A1定向增发股票+部分现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A吸收合并A1,成为A1的母公司。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 规定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延迟纳税义务,在股权收购时暂不确认所得,待将来对外转让获取收益时再缴纳企业所得税。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免除、减少或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

(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撤资+新设主体+增资

即A从甲公司撤资,同时设立A1,A1向甲公司增资至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此时A通过A1间接持有甲公司90%的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中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也就是说,对于企业撤资或收回投资的情形,被投资企业累计留存收益视同其已经分配,按其减少实收资本的比例确认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为免税收入,因此上述按比例确认的股息所得,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从撤资所得的收入中予以扣除,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主体+股权投资

即A注册成立新公司A1,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90%股权评估作价10亿元向A1增资。此方案的操作原理是《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主要操作流程如下:

1、评估。A委托中介对甲公司进行整体评估。

2、签约。A与A1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3、过户。甲公司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由A变更为A1.

4、登记。A1到工商局办理增资。

那么A以非货币出资是否需要纳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规定:“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即该方案下,A需要按照评估作价和取得成本之间的差额(10亿元-4500万元)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国投中鲁于2015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6日、3月20日、3月27日分别接到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张惊涛先生的书面告知,存在可能因为无力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资金问题导致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调整或终止的重大事项,使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具有重大不确定性。2015年4月8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议案》等议案。

或许分期缴纳政策对国投中鲁及相关方来的晚了一些。

(四)新设主体+增资扩股

A以4.5亿元投资设立A1,A1用4.5亿元向甲公司增资,增资后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亿元(增资前5000万元+4.5亿元),其中A1持股比例为90%。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增资价格远低于甲公司的每股净资产,虽然不管从征税范围还是纳税调整范围来看,均不产生纳税义务。但纳税调整属于自由裁量权,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综上,公司的直接股东转换为间接股东主要包括四种方案:新设主体+股权转让、撤资+新设主体+增资、新设主体+股权出资和新设主体+增资扩股,其中根据股东身份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法规。在公司股权结构调整方案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各地税务主管部门的不同规定产生纳税义务,建议企业在实施前先征询当地税务局的意见,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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