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协议能否任意解除?
一致行动人协议能否任意解除?

一致行动人协议能否任意解除?

引言

在我们团队近期经办的一起公司治理争议中,A 公司股东甲、乙分别持有 32% 与 19% 股权,为在经营决策上保证甲方的控制力,二人结成攻守同盟并签署、备案《一致行动人协议》。协议约定:就涉及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先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以双方名义向股东会、董事会提出提案;若意见分歧,经充分沟通仍无法一致的,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意见进行表决或提案;协议未设解除权条款,但明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撤销,相关条款均属不可撤销”。

此后乙方与甲方发生矛盾,乙方联合其他股东在临时股东会召开前提交多项临时提案,其中一项旨在罢免由甲方委派的董事,甲方以存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为由发函给A公司主张乙方临时提案无效,A 公司未将其列入议程。两个月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一致行动协议之解除函》,单方宣布解除,并联合其他股东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甲方遂主张乙方无权单方解除并请求继续履行。由此引出本文核心问题: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法律定性,受表决权约束一方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以及该解除权是否可以约定排除?

何为一致行动人协议?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公司法》均未对前述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作出明确界定。

一致行动的概念出现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参照上述概念定义,并扩充适用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不能简单地归入民事合同或商事协议的范畴,而应结合合同内容组织法后果双重维度。从名称上看,一致行动人协议落脚在“协议”一词,显然属于合同的一种;从内容上看,一致行动人协议往往是公司股东之间围绕表决权行使、提案、董事提名与选任、信息共享与协同治理等事项达成的协同行动安排。基于此,它天然呈现出“契约+组织”的双重面向:一方面属于民法上的债权性约定,原则上仅在签约股东之间发生约束力;另一方面其指向的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过程,实质上会重塑公司治理结构与控制权格局,具备组织法上的治理功能。

由此可见,一致行动人协议即可定义为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为共同扩大其可支配的公司持股表决权数量,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约定在提案、投票、董事提名等事项上采取一致行动的合同性约定,实质上是对于股东表决权的约束安排。

《一致行动人协议》能否解除?

如前所述,甲乙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目的在于结盟以获得更大的话语权和对A公司的实际控制力。但正所谓“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在本案中,甲乙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缔结的同盟战线是否稳固,乙方是否有权单方宣布解除,不仅是商事主体关注的诚信评价范畴,也是法律人基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性而争议颇多的话题。我们排除甲方违约情形下乙方行使解除权的可能,聚焦乙方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判断路径。

什么是任意解除?

 从《民法典》体系看,解除通常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类,以及对于部分合同类型下“任意解除”法律特别规定

1. 协商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合同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双方以事前明确或事后补充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方式,待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不可抗力或根本性违约情形)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 

4.任意解除

不以对方违约或法律列举的原因为前提,而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仅履行提前通知、结算与合理补偿等程序,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的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六种法定情形(主要是委托合同或者具有委托性质的合同类型):

(1)以持续履行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2)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

(3)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享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

(4)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

(5)保管合同的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果保管合同无固定期限的,保管人也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

(6)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7)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

一致行动人协议能否适用任意解除?

要考察《一致行动人协议》能否适用法定任意解除权,则需要明确《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法律性质,看其是否属于《民法典》明确可以适用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上述合同类型。《民法典》将合同分为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两大类。从现行法来看,一致行动人协议显然属于非典型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虽未直接设立非典型合同可适用的合同规则,但明确其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则。 至于一致行动人协议具体与哪种典型合同最相类似,则应结合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具体内容分类展开讨论:

1.合伙协议说

若一致行动人协议中各方地位平等,在内容上约定了遇事先协商,协商不成则以多数决形成对外一致立场,且设有执行代表机制,则该类协议更近似于合伙合同,可参照适用合伙有关规则(对外代表、内部多数决、事务执行的授权边界等)。解除效果上,更强调内部程序与多数决,对“任意解除”的容忍度相对较低。

2.委托合同说

若一致行动人协议中存在牵头方与成员方,采用成员方委托投票权或在协议各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决定以牵头方意见为对外一致立场的,则在这类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的各方地位并不平等,牵头方的地位高于成员方,成员方更像是将自己的投票权委托给牵头方。因此,这类一致行动人协议更类似于委托合同。于此情况下,一致行动人协议便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

一致行动人协议能否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类型的归类只是审查的起点而非结论。 即便倾向将一致行动人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也不当然意味着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还需考察一致行动人协议中有无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如“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或在某个期限内不可撤销,且无其他可以单方解除的约定事由等类似约定。

但约定了此类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也不当然意味着发生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不同法院在针对这类排除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 2491 号判决认为“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2020)云 2501 民初 1514 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对该条款的适用”;

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 2023 年一篇官方微信公众号文章指出“任意解除权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均不发生限制当事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在此情形下,被解除方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同样在 2023 年的一篇官方微信公众号文章指出“一方面,法律设定任意解除权制度在于允许不再需要合同履行结果的一方放弃或中止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的服务,既避免了合同双方更多的时间、精力或金钱的无谓付出,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白白浪费,体现了合同法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通过约定随意改变。”

我们认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前提下,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当事人明确约定予以排除或合理限制。其理由在于:其一,民法典确立的意思自治与风险自担原则允许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方式,亦允许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以匹配交易风险与对价;其二,委托/类委托关系常含前期沉没成本与持续投入,若任意解除不得约定限制,将削弱相对方投资激励并损害契约稳定与信赖保护;其三,排除的仅是“便利退出”,并不剥夺当事人在法定原因(目的不能、根本违约、预期违约、情势变更等)下依法解除与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其四,任意解除在多类合同中属于任意性/补充性规则,除法律特别宣示为效力性强制规范的领域外,应允许当事人以明确条款加以修正;其五,通过书面约定“不可撤销期间”“限定触发事由”“通知与预告期”“补偿/违约金”等,可将权利配置外化为清晰的程序与成本,显著提升裁判的可预测性与执行可行性。

本案中乙方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综上所述,关于《一致行动人协议》能否任意解除,应结合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内容与性质,综合进行判断,具体来说:

(一)一致行动人协议被认定为委托合同:若一致行动人协议在性质上可归入委托合同,且协议中未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则在不违反诚实信用、治理稳定与合理通知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行使退出权。

 (二)倘若一致行动人协议未被认定为委托合同,或虽被认定为委托合同但协议明确排除了任意解除(如“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在某期限内不可撤销”等),则不得以任意解除径行退出。

就本案而言:甲乙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在内容上更类似于委托合同,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但因协议中明确排除了任意解除条款的适用,乙方单方发函主张“任意解除”不应得到支持。

实操建议

鉴于一致行动协议项下“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认定不确定性(即便可以参照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则,也同样存在着被排除适用的情形),对于拟建立一致行动的双方,更应在磋商及拟定协议文本和关联安排时予以关注:

从希望保留便利退出的一方视角

宜从“无边界的任意解除”过渡为“具边界的便利退出”。首先,是把退出安放在“善意协商—书面通知—合理预告期”的阶梯流程之中,约定协商的发起方式、回复时限与形成纪要的格式;明确受送达人、电子送达地址和视为送达规则;设定足以完成内部交接的预告期或冷静期,使退出具有必要的缓冲而非突袭。其次,触发不宜依赖主观评价,而应与可核查事实挂钩,例如重大事项的协商响应是否逾期、信息披露是否连续不完整、会议参与回避义务是否反复缺位等;当这些客观指标持续不达标,退出才被激活。再次,退出的效力范围限定在双方之间的协同行为义务,对外不主张改变既有安排的法律效果;同时将时间切口划清——退出仅影响通知送达之后尚未履行的协同义务,已按一致立场实施的行为不溯及变更。最后,避免“永久、随时、无条件”等绝对表述,改用“在协商未果且满足特定客观条件的前提下”“在合理预告期届满后生效”等表述,既保留必要的退路,又不至于触碰诚实信用与交易稳定的红线。便利退出的价值,在于让协同在失灵时有序止损,而不是把合作做成可以随手抽离的临时拼车。

从希望限制退出的一方视角

做法应尽量具体、可操作。在时间纬度上,设定覆盖一个完整治理周期的不可撤销期(如三年或一届董事任期),使协同关系具备稳定的时间框架;在事由纬度上,只列出少数、能举证的触发点,例如对方出现根本违约、生效裁判或监管要求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持股跌破约定阈值等,并明确“情势变更优先调整、不达成再谈解除”,“解除”仅为最后手段;在程序纬度上,要求先行书面协商并形成纪要,再进入冷静期,期满方可发出解除通知,同时锁定受送达人与送达方式、约定电子送达视为有效,以降低突袭式退出;在成本纬度上,通过解约费与“可预见的直接损失”承担,传递“退出有价”的信号,但保持计算口径透明、可核,使费用成为稳住合作而非惩罚对方的工具;在尾项义务上,约定退出后的清理与收口:例如对已进入协同流程的议题在本轮会议结束前按既定立场履行完毕、及时归还/删除对方提供的资料、持续履行保密与不诋毁义务、对已发生的费用和共同委托事项完成结算等,确保关系“干净抽离”。同时避免“永久、绝对、全面禁止退出”之类措辞,保留极端场景的窄口退出,以符合比例原则并提高条款在裁判中的接受度。总体思路是,把退出变成一条“有门槛、有秩序、有成本、有收口”的路径,所有要求都落在合同相对人的行为义务与程序合规上,不触碰股权与公司职位,从而在不改变公司层面安排的前提下,实现对任意退出的有效约束。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关于我们

联系方式

关注我们

Copyright ©2021-2026  云股智联(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 2025152376号

减持网

在线小助手

2026-03-21 23:59:55

Hi, 有什么需要帮助的吗?

您的留言我们已经收到,我们将会尽快跟您联系!
取消
开启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