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
1. 二手以上被动领受信息后交易
结论:可定罪。依据:只要证据链证明信息源于“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人员”且交易异常,即属“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司法解释第二条未限定传播层级。
2. 传播范围与证明标准
结论:范围不宜无限扩大。依据:传播越远、感知可靠性越低,越需依赖专业能力判断,应控制“非法获取人员”范围以保证事实准确性。
3. 共犯与泄露罪的界分
结论:是否构成共犯以“共同实施”为标准。依据:既泄露又明示/暗示交易,且存在代为交易、共同出资、共享收益等情形的,定内幕交易共犯;否则仅定泄露内幕信息罪。
4. 泄露罪的处罚协调
结论:独立定罪但量刑须与内幕交易罪保持均衡。依据:罪刑相当原则要求两罪处罚结果协调。
5. 泄露罪因果关系要点①
结论:须以“接受者实际利用信息交易”为前提。依据:未被利用则未对市场价格或利益分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情节严重”。
6. 泄露罪因果关系要点②
结论:不要求信息是交易唯一原因。依据:只要证明泄露与利用具有因果关系即可,不要求“唯一性”,以适应证券犯罪专业化、隐蔽化特点。
7. 泄露罪处罚再协调
结论:量刑时综合泄露情节、原因力大小及危害后果。依据:确保与内幕交易罪处罚轻重相称,体现罪刑相当。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
9. 私募基金管理人主体资格
结论:不属于第一百八十条“金融机构”。依据:私募仅备案、不持牌、不得公开展业,范围与规模受限;从业人员可构成共犯,单独犯需立法完善。
10. “明示、暗示”推定基础
结论:以“职务便利”为前提。依据:无职务便利则无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前提,也无暗示他人交易的基础。
11. “明示、暗示”推定核心
结论:初始时间关联+人员密切+交易高度趋同。依据:三项指标同时具备即可初步推定。
12. “明示、暗示”推定补充
结论:允许合理解释,否则推定成立。依据:推定建立在常识、常理、常情之上,须排除合理怀疑。
13. 存在反向交易能否定罪
结论:不影响定罪。依据:利用未公开信息本质已破坏市场秩序;反向交易可降成本、增收益,反而可能恶性更大;“前五后二”只是趋同标准,非构罪标准。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
14. 未达“三二三”“一一二”但获利100万元能否入罪
结论:应谨慎适用,仅作辅助标准。依据:100万元标准与成交量、社会危害性可能不匹配,需先确认行为属于“操纵”再衡量罪量。
15.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及溯及力
结论:入罪适用2010年《追诉标准二》“三二三”;入罪后适用2019年《操纵解释》“一一五”判断升格。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时已有旧解释且旧解释标准更高,优先用旧标准入罪,再用新标准判断是否“情节特别严重”。
16. “伴仓”行为定性
结论:配资方提供资金账户构成操纵共犯,违法所得全部追缴。依据:虽多无共谋,但收益源于违法操纵,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获利;“伴仓”作为量刑情节。
其他涉证券犯罪
17. FOF→私募配资是否属证券融资
结论:具备“出借资金+担保物”两要素即属证券融资。依据:FOF设风控线、补保、赎回等措施,使保证金发挥担保功能,实质符合融资特征。
18. FOF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结论:综合次数、金额、对象、营利性等判断是否“情节严重”。依据:需证明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经常性配资、主观营利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19.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擅自运用”
结论:核心在“违背受托义务”。依据:义务包括法定及约定义务;应综合资金去向、盈亏、隐瞒用途、损失等实质判断。
20. 借新还旧定性
结论:滚动发行新产品兑付旧产品,即使底层资产真实,亦属“擅自运用”。依据:本质为借新还旧,隐瞒真实用途即违背受托义务。
21. 违规披露数额计算规则①
结论:跨项、跨会计年度可合并累计。依据:最高检《财务造假解答》明确对连续十二个月内未披露事项可跨项、跨年度累计。
22. 违规披露数额计算规则②
结论:单笔未达标但累计达标时,以“首次触发披露标准”的当次数额计算。依据:交易所业务规则按类型分别累计,触发标准即负有披露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