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10个内幕交易案件裁判要旨汇总(更新至2026年1月) 26.01.25
人民法院案例库:10个内幕交易案件裁判要旨汇总(更新至2026年1月) 26.01.25

人民法院案例库:10个内幕交易案件裁判要旨汇总(更新至2026年1月) 26.01.25

目录

1、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2、顾某内幕交易案——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主动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3、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

4、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交易实施者均否认泄露及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排除其他可能的信息来源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内幕交易犯罪

5、赵某梅、刘某斌内幕交易案——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其他人是否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着重审查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具体结合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案号

6、蔡某内幕交易案——利好型内幕信息未兑现,内幕交易行为人在股票复牌后继续持股一段时间再予以抛售的,视为一个完整内幕交易过程,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

7、徐某锟内幕交易案——同一行为被处以罚款和判处罚金的,已实际执行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

8、朱某洪等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从行为人是否具有滥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主观故意、行为上是否体现对信息更强的控制性、行为后果是否危害到了证券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进行把握

9、靳某勇内幕交易案——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信息的认定

10、马某文内幕交易案——积极联络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明显异常又无合理解释的,可依法认定为内幕交易


1、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入库编号:2024-04-1-120-001 案号:(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或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用所知悉的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被告人刘某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上市公司的重组洽谈,是否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相关公司人员、证券监管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春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某某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某某研究所对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在此期间,洽谈双方均多次告知刘某春合作谈判的进展情况,刘某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刘某春是因其担任的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其工作职责而获悉了内幕信息。刘某春在价格敏感期内外借巨资买入巨额涉案股票,谋取巨额利益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其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国证监会作出刘某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刘某春关于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顾某内幕交易案——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主动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入库编号:2023-04-1-120-001  案号:(2018)沪刑终86号

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罪中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首先,顾某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三类人员,即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和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本案中,顾某与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郭某相识多年,在借贷业务上有合作,关系较好,顾某属于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郭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向顾某泄露了该内幕信息;顾某作为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从郭某处获取了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其都属于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3、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

入库编号:2024-03-1-120-002  案号:(2023)京03刑初24号

裁判要旨

1.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2. 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如使行为人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可以认定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3. 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应当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集中资金买入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陆续卖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如使行为人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可认定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上述内幕信息的参与者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多项业务合作,并签订多份合作协议,其中两份协议书由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代表各方签署。李某某在敏感期内曾收藏来自王某某的微信信息,并且李某某、王某某和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三人曾因合作事项面谈。综合在案证据可以判定,李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有联络、接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联络、接触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行为,只需要证明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联络、接触行为,达到使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具有现实可能性,即可认定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而无需具体查明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传递或者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在推定规则的适用下,应当再结合《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三条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明显异常性,进一步判断是否获取内幕信息。2. 被告单位敏感期内集中资金买入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陆续卖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根据《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判断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应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一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和发展变化的时间基本吻合。……二是交易行为与接触联络内幕知情人员的时间、内幕信息发展变化的时间基本吻合。……三是交易行为与证券公开信息的基本面背离,买入意愿异常强烈。……四是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对交易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无正当理由。……


4、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交易实施者均否认泄露及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排除其他可能的信息来源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内幕交易犯罪

入库编号:2023-03-1-120-002  案号:(2020)京刑终55号

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罪认定过程中,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交易实施者均否认泄露并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联系紧密程度和交易异常性,结合无罪辩解,通过排除其他可能的信息来源,进而认定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是否向被告人李某泄露了内幕信息。李某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可能的信息来源有四:个人分析、季某芳泄露、樊某成泄露、王某泄露。结合在案证据:1.李某通过为王某推荐券商,很早就了解到某节能公司具有资产上市的意向。在筹划借壳上市期间,某节能公司存在借壳某区电力公司、某电气公司等多种选择。某节能公司计划借壳某区电力公司上市的内幕信息形成后,李某与王某密切接触,并在次日股票开市后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果断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考虑到借壳路径的多样性,李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接触的频繁性,接触时间与交易时间前后的紧密性,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的果断性和异常性,李某辩称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是基于个人对股市的分析判断缺乏正当合理性。2. 内幕信息形成之前,郭某倾向于借壳某电气公司,该意见被上级单位负责人否决。2015年10月26日至12月29日,某节能公司启动与某区电力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某市电力公司安排陈某向某节能公司介绍某区电力公司,后某节能公司前往某市与某区政府、某区电力公司进行磋商。该阶段并无券商介入,某节能公司也未将信息透露给券商。根据季某芳的证言和李某的供述,季某芳认为某节能公司迟迟未启动借壳工作,曾一度判断本次借壳可能就“黄了”。故李某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不可能从季某芳处获知内幕信息。3.2015年11月11日晚,王某、李某和樊某成聚餐。此前樊某成与李某并不熟悉,樊某成向李某泄露内幕信息既无证据支持,也严重不合情理。李某供称其听樊某成对王某说“这次借壳上市你们财务部门辛苦了”,王某供称席间樊某成说“某节能公司要上市了,你们财务部门会很忙”。对此,樊某成予以否认。即便如王某、李某供述,李某仅可从樊某成处了解到某节能公司资产上市正向前推进,而未能获悉某节能公司筹划与某区电力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关键信息。4.李某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前后与王某频繁联络、接触,2015年11月11日晚,二人以夫妻名义与樊某成聚餐,次日李某将200万元资金转入其借用的焦某证券账户,并在股市开市后全仓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12月29日8时21分、8时40分,李某与王某通话,后于当日股市开市后亏本清仓持有的其他股票,连续买入某区电力公司股票。李某股票异常交易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应认定其从王某处非法获取了某节能公司与某区电力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


5、赵某梅、刘某斌内幕交易案——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其他人是否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着重审查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具体结合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案号

入库编号:2025-03-1-120-001  案号:(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1号

裁判要旨

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其他人是否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着重审查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具体结合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无直接或者间接联络、接触的时间和频次,交易行为与联络、接触的关联程度,清仓变现、紧急筹资与正常交易习惯的背离程度,以及抛售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行为人又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依法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以内幕交易罪论处。

裁判理由摘录

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其他人是否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着重审查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以及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能否提供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应当坚持综合判断,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梅、刘某斌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亲属联络、接触后,大量买入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应认定系内幕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罪。其一,从时间吻合程度分析。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杜某库在2009年3月31日得知某陶瓷公司上市信息,于同年4月1日告知其妻刘某华。被告人赵某梅与刘某华接触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斌于4月3日开始大量买入某陶瓷公司股票。该股于5月22日复牌后连续10个交易日封于涨停,二被告人于6月9日开始陆续抛售该股。上述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公开等时间高度一致。其二,从交易背离程度分析。被告人赵某梅、刘某斌均供述以前从未关注某陶瓷公司这一小盘股票,后因为知道杜某库、刘某华的消息来源比较准确,将之前所持的其他股票全部抛出,全仓买入某陶瓷公司股票,未留任何补仓资金,赵某梅还向他人借款120万余元追加买入某陶瓷公司股票。二被告人一系列不计成本的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习惯明显背离。其三,从利益关联程度分析。涉案买入和卖出某陶瓷公司股票的账户,除了赵某梅、刘某斌本人的账户外,还有李某滨、王某珍等人的账户,均由二被告人控制。李某滨等人不懂炒股、也不炒股,开户后自己从未使用过,不掌握账户内股票的买入和卖出、盈亏等情况。涉案股票账户与二被告人有直接关联,非法获利由二被告人实际占有。


6、蔡某内幕交易案——利好型内幕信息未兑现,内幕交易行为人在股票复牌后继续持股一段时间再予以抛售的,视为一个完整内幕交易过程,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

入库编号:2023-04-1-120-002  案号:(2018)沪刑终75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基于内幕交易买入股票,该利好型内幕信息在股票复牌后并未兑现,行为人在复牌后仍较长时间持股后才抛售的,应视为一个整体的内幕交易过程,其获利与内幕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故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实践中,行为人获取利好型内幕信息后买入股票,利好型内幕信息可能在复牌后兑现,也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并未兑现。利好型内幕信息在复牌后未兑现的情况,违法所得究竟应如何认定,争议较大。本案应以实际获利标准认定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为1,084万余元。首先,蔡某系基于内幕交易买入山东某桥公司股票,买入后一直持有直至卖出,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内幕交易过程,具有整体性,其间所有的获利均系因内幕交易犯罪行为而持有股票的状态产生,故应视为违法所得。其次,虽然本案的利好型内幕信息因重组失败而未兑现,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后的股价变化与该内幕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内幕信息对股价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即使并未兑现,也可能改变投资者的预期,进而对股价产生影响。本案中,内幕信息在复牌后虽未兑现,但山东某桥公司的股票在复牌后仍然连续两天涨停,也可见该内幕信息对股价的潜在影响。再次,实践中,基于违法犯罪获取的财物,持有一段时间后,如果因为市场影响,发生较大幅度的涨价,涨价部分也会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这也契合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利的法理。本案中基于内幕交易买入的股票,本质上也属于基于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财物,其后股价的上涨或许有市场影响的因素,但因为该股票系被告人基于内幕交易犯罪行为而持有,所以其后即使是市场影响下股价上涨带来的收益也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最后,从刑事政策方面看,依法从严惩处证券违法犯罪,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是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对本案涉及的内幕交易事实,证监会曾给予蔡某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违法所得1,084万余元,系采用实际获利标准。在违法所得数额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严把握,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不仅与证券违法犯罪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也充分体现了严惩证券犯罪的刑事政策精神。综上,本案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以实际获利标准认定为1,084万余元,既契合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利的法理,也与行政处罚决定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保持了一致,充分体现了依法严惩证券犯罪的政策精神,并无不当。


7、徐某锟内幕交易案——同一行为被处以罚款和判处罚金的,已实际执行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

入库编号:2024-03-1-120-001  案号:(2021)京02刑初83号

裁判要旨

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被予以行政处罚和定罪判刑,行政机关已作出罚款决定并实际执行的,应当折抵罚金。

裁判理由摘录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徐某锟因从事内幕交易活动被证监会处以60万元的行政罚款,且已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缴纳。对徐某锟的同一行为按照刑事犯罪予以定罪处罚时,所判罚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已缴纳罚款进行折抵。


8、朱某洪等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从行为人是否具有滥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主观故意、行为上是否体现对信息更强的控制性、行为后果是否危害到了证券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进行把握

入库编号:2024-04-1-124-002  案号:(2017)沪01刑初86号

裁判要旨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罪与内幕交易罪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侵害法益等方面存在竞合,司法实践中易产生混淆。对于两罪的界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滥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主观故意、行为上是否体现对信息更强的控制性、行为后果是否危害到了证券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进行把握。

裁判理由摘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朱某洪将内幕消息泄露给被告人李某雷的行为定性,应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还是内幕交易罪。一、被告人朱某洪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主观故意。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其滥用市场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行为会扰乱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被告人朱某洪及同案被告人均供认三人合谋拉抬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价后高位减持获利的主观故意,朱某洪滥用信息、资金等市场优势,与二级市场交易配合操纵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价,后虽因江苏宏某材料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等原因未实际获利,但朱某洪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印证其对于主观故意的供述,即是滥用市场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量。据此,朱某洪的主观故意明显有别于内幕交易罪中行为人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牟利的意图,其向被告人李某雷泄露内幕消息亦是在操纵证券交易价量的主观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故应对朱某洪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论处。二、被告人朱某洪的行为体现出对信息具有更强的控制性。被告人朱某洪系江苏宏某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该公司具有信息优势,其先后将江苏宏某材料公司的收购进程、重组规划、发展战略等重大利好消息泄露给被告人杨某东,将江苏宏某材料公司利空消息泄露给被告人李某雷,并刻意拖延该消息的披露时间。相较内幕交易罪中行为人对于信息的利用仅限于信息“本身”,通过信息本身发布后带来的股价波动谋利,朱某洪泄露内幕消息、控制信息发布的时间等行为,超过了内幕交易罪的评价范围,应认定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为宜。三、被告人朱某洪的行为扭曲了证券交易价格形成机制。被告人朱某洪与他人合谋操纵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价,该公司的异常股价无法真实有效反映市场的客观情况,破坏了自由公平的证券价格形成机制,区别于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是剥夺了其他证券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据此,朱某洪的行为后果更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危害后果。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洪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这一行为连同朱某洪实施的数个行为作整体评价,朱某洪主观上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市场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量的行为,应认定朱某洪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9、靳某勇内幕交易案——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信息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3-1-120-002  案号:(2021)鲁02刑初92号

裁判要旨

对于“内幕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中,上市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股权事项,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该股权收购事项在公开前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2.办案证券刑事案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内幕信息”的认定问题,商请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裁判理由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以发行股份等方式购买某教育公司100%股权事项属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当认定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且经证监会认定,本案所涉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被告人靳某勇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知悉内幕信息后在敏感期内指令他人买入涉案证券,于敏感期后卖出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靳某勇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10、马某文内幕交易案——积极联络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明显异常又无合理解释的,可依法认定为内幕交易

入库编号:2024-04-1-120-002  案号:(2022)京03刑初48号

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证明难度大等特点。当被告人与知情人均否认内幕信息传递时,需要通过被告人与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是否有过联络接触,证券账户来源、证券交易时间、数量、交易方向,以及被告人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对于交易明显异常,被告人又无正当信息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相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有过接触、联络,具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马某文为规避监管,违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在敏感期内从事证券交易,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时间、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确定、公开的时间基本一致,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鉴于马某文已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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