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教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认定 26.01.21
全国法官培训教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认定 26.01.21

全国法官培训教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认定 26.01.21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2025版)刑事审判实务

立法渊源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系证券、期货犯罪之一,与证券、期货市场相伴而生,宛如害虫与庄稼。20世纪90年代,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才开始形成,故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类犯罪。1997年《刑法》第182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行修正,新增了期货内容,罪名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进行第二次修正,罪名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将原罪状中“操纵证券、期货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对操纵方法进行了完善,法定最高刑从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等。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第三次修正,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增了“恍骗交易”等三种操纵方法。为了保障法律统一适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已失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入罪标准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遗憾的是,直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践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存在量刑标准不一的问题。2010年至2019年近10年间,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立案追诉标准难以满足证券期货稽查、侦查、公诉、审判的办案需要,迫切需要出台司法解释。2019年6月27日,《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出台,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格刑标准。

关于操纵方法的理解和把握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6种具体操纵行为类型,具体如下:第一,“连续交易操纵”,俗称“坐庄操纵”,即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这是过去股票市场中“老庄主”经常采用的操纵手段。此种操纵方法与普通商品市场中囤积居奇形成垄断地位而人为控制商品价格的手法类似,以股票市场为例,它通常伴随隐瞒关联账户(逃避持股限额监管)逐步吸筹形成持股优势,通过持股优势放量交易,人为拉抬或打压价格并企图从中获利。此种操纵方法的违法之处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违法隐瞒持股优势。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此种操纵手法均会存在隐瞒关联账户逃避监管的违法表现。二是放量交易并非具有真实交易意图,而是拉抬或打压价格。这种操纵方法利用持股、持仓优势,交易对手筹码少,然后再利用资金优势而放量交易,从而达到拉抬或者打压价格从中获利的目的,这是与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存在隐瞒关联账户等一般违规行为区别的关键。第二,“对倒”,又称相互交易操纵,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此种操纵方法类似于一般商品市场中一些不法商贩雇“托”佯装交易,制造商品紧俏、畅销等虚假繁荣的手段类似,目的是欺骗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跟风交易。第三,“对敲”,又称洗售操纵,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即不转移所有权的交易,性质类似于“对倒”。第四,“恍骗交易”,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证券、期货市场采用电子撮合交易,价格的形成受申报价格及数量大小的影响,此种操纵方法就是利用了该特点,误导投资者对市场行情的判断而进行相关交易。在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报撤单是被允许的。此种操纵案件的审理难点是“不以成交为目的”的认定与判断,需要结合主观、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从客观方面重点看行为人是否进行与申报相反向的交易。如果申报后撤销,没有进行反向交易或者其他相关交易的,通常难以认定构成“恍骗交易”。第五,“蛊惑交易”,即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此类操纵通常是发布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利好信息,诱导投资者买入,在推高价格的过程中进行抛售获利,或者为了抢购筹码故意发布重大虚假的利空信息。此种操纵方法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在证券、期货市场中进行相关交易。第六,“抢帽子交易”,即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该类操纵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该类操纵人员除特殊主体外,还包括一般主体,俗称“黑嘴”荐股,如一般主体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群、建立非法网站等方式荐股,诱导散户买入证券,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帮助“庄家出货”。《刑法》第182条对操纵方法规定了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对“其他方法”规定了6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条款,其中“恍骗交易”“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除此之外,该解释对“其他方法”另规定了以下三种具体操纵方法。第一,“重大事件操纵”,即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系一种“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它与“蛊惑交易”类似,但又有所不同。“蛊惑交易”利用虚假信息,而此种操纵利用虚假动作,如实施并购、重组的虚假行为等。第二,“控制信息操纵”,即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此类操纵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员,而《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规定为一般主体,主要是因为此类操纵主体逐渐从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如股票市场中的“牛散”等,他们收买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高管,控制信息发布的内容、节点等进行相关交易,获得巨额非法利益。第三,“跨市场操纵”,即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行为。这种操纵方法在期货市场中较为常见,利用的是现货价格与期货价格密切关联的特性,如在囤积现货、推动现货价格上涨的同时,在期货市场做多,从期货市场中获取非法利益。综上所述,证券、期货市场的具体操纵方法,根据《刑法》和《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的规定共计9种。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价格除受交易品种的价值影响,还受供求关系、市场行情、市场信息等诸多因素影响。由供求关系自然形成交易价格,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的基础。操纵主要是破坏正常的供求关系,进而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价格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优势操纵,利用资金优势大量吸筹形成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野蛮控制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另一类是欺诈型操纵,通过虚假动作(对倒、对敲、恍骗交易、制造虚假事件、控制信息)或者虚假信息(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进行“诱多”或者“诱空”,企图影响交易价格并从中获利。根据操纵方法的主要客观表现不同,可以分为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交易型操纵是指通过真实或虚假交易的操纵手段,包括连续交易操纵、对倒、对敲、恍骗交易、跨市场操纵。信息型操纵,是指通过以信息为载体的操纵手段,包括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重大事件操纵、控制信息操纵。重大事件操纵,有学者认为属于“基于行动的操纵”,即通过并购、重组等公司价值改变行动控制或者影响证券市场行情的操纵。我们认为,重大事件操纵的客观表现主要是虚假动作(主要是粉饰上市公司或相关证券价值),最终还是通过虚假动作向市场传递信息进行操纵,可归于信息型操纵。由于证券、期货市场操纵方法不断翻新,难以列举穷尽,故《刑法》和《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对“其他方法”均有兜底性规定。有学者认为,《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应根据操纵行为的本质对操纵的“其他方法”进行限定。关于操纵的本质,目前有欺诈说、滥用优势地位说等观点。滥用优势地位说成为有力观点,该说认为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非法控制。我们认为,对操纵行为本质的探讨,属于宏观、抽象的讨论范围,对实践中“操纵方法”的认定难以起到实际指导作用。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具体方法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操纵方法不明”案件,需要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兜底规定的,应采用行政违法前置原则,即先由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操纵”进行行政认定,司法机关结合行政机关认定意见,再参照9种具体操纵方法进行类比,最后确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意见。

“情节严重”的认定

《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根据9种具体操纵方法的不同特点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由于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交易规则的差异,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和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的相关入罪标准有所不同。

1.比例标准

比例标准是针对交易型操纵而言的。《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对价格垄断型操纵、对倒、对敲、恍骗交易、跨市场操纵均采用交易量占比等方式予以规定。对于价格垄断型操纵,该解释还规定了持股或持仓占比的标准。例如,在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定了持股占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操纵期货市场罪规定了连续10个交易日的持仓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2倍。值得注意的是,信息型操纵期货市场罪的入罪标准也采用了交易量占比方式。操纵期货市场中的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的入罪标准与对倒、对敲一样,采用了交易量占比的规定,如《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规定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20%以上。信息型操纵期货罪的入罪标准也规定为交易占比,主要是因期货市场具有做多、做空对冲交易机制,行为人交易占比达不到一定比例,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操纵的主观故意。

2.交易成交额标准

交易成交额标准是针对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而言的。关于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重大事件操纵、控制信息操纵等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入罪标准,《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

3.违法所得标准

违法所得标准是比例标准、交易成交额标准之外的另一入罪标准,且是针对所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而言的。《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规定,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4.“数额+情节”标准

《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解释》在规定一般入罪标准的同时,为突出从严打击重点,另规定了“数额+情节”的入罪标准。其第3条规定,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具有7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还有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一是定罪量刑标准中,比例标准与违法所得标准的关系有些争议。二是新三板市场中操纵行为的认定问题。三是跨境操纵的刑事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四是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问题。这些问题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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