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致行动协议若干问题的法律研究
关于一致行动协议若干问题的法律研究

关于一致行动协议若干问题的法律研究

《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因为没有股东能够凭借自己出资所获得的表决权以一己之力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因而股东会决议能否通过就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固然可以防止一股独大、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推动公司经营决策更加民主化和多元化,但也会造成公司决策效率低下、灵活性降低,各方意见迟迟不能统一,在瞬息万变的市场机遇面前束手无策。

为了解决股权分散架构下股东会决策的低效,也为了强化股东间共进退、共荣辱的利益绑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多个股东之间便会尝试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本文将结合法院裁判案例阐述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履行和解除问题,并附上笔者的一些个人思考,供大家参考。


一、效力

一致行动协议及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等相关概念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而是出现在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制定的部门规章中。其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便对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进行了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该定义中的协议便是一致行动协议。

根据前述定义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东间的一致行动协议是股东通过协议对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同时涵盖协议和公司治理,对应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和《公司法》的规定。对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时,需要从《民法典》合同编和《公司法》[1]两个维度同时开展。

其一,就一致行动协议所涉协议方面的效力判断问题,应当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三章合同效力和《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一般而言,只要一致行动协议是双方或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应为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108号徐某与俞某合同纠纷案判决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824号管某金与陈某活、李某华合同纠纷案判决便采用了前述裁判规则。

其二,就一致行动协议所涉公司治理的效力判断问题,应当结合《公司法》等专门法律进行判决。鉴于《公司法》并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行动协议的特别规定,而一致行动的相关规定肇始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因而对于一致行动协议所涉公司治理的效力判断问题便参照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鉴于上市公司可以通过一致行动获得对目标公司的表决权数量,因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获得支配公司表决权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一致行动协议并不存在专门法上的无效事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3456号周某彪和万某峰合同纠纷案判决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465号深圳某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判决便采用了前述裁判规则。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上市公司股东间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465号判决指出在判断其效力时需要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有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或者为了达到规避信披义务的目的”。

综上,一致行动协议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一致行动协议事关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己意志行使表决权,一致行动协议的签订并不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一致行动协议合法有效。


二、履行

一致行动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协调协议内各股东之间的表决权的行使,一般会约定在各股东就表决权行使产生分歧时以某位股东的意见为准。因而在一致行动协议的履行中,如若出现违约情况,守约方能否主张强制履行?公司能否直接按照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强制归票。就此司法实践存在分歧。

其一,有的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的,公司可以直接按照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强制归票,也即一致行动协议适用强制履行,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367号张某庆、周某康与江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为其典型。在该案中,江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庆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某庆承诺其所持之江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某保持一致。后江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胡某对各项议案投同意票,张某庆投反对票,江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将张某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张某庆主张即便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某庆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反对票计为赞成票,法院则认为江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支持公司按照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强制归票,未支持张某庆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请。

其二,有的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的,要求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的诉请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如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961号穆某民、宋某等与冯某章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一致行动人’不能一致行动,协议就失去应有的价值。既然是协议,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笔者注意到,该案违约方在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时未主张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而是在违约后方才向守约方主张解除一致行动协议。

其三,有的法院以一致行动协议违约责任未约定为由不支持强制归票,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7352号吕某宇、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对于违约责任方面并未约定强制归票的情形,本案亦不能依据《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将陶某、胡某石、潘某对涉案董事会决议所投票由赞成票认定为反对票”。

结合上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在履行中能否实现强制归票的法律效果,受到以下几点的约束:

第一,一致行动协议是否约定了强制归票作为一方或者多方不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责任,强制归票的实现以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为前提。在(2022)苏02民终7352号案中,便是因为协议中没有约定强制归票作为违约责任,因而法院未支持强制归票。

第二,在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强制归票的违约责任后,公司能否主动援引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强制归票,这因公司是否作为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对方而有差异。在公司作为一致行动协议相对方的情况下,公司自然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2]的规定主张适用强制归票的法律后果。而在公司未作为一致行动协议相对方的情况下,基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守约方可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选择违约方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因而公司只能被动等待,在守约方未选择要求强制归票时,公司无权径行强制归票。在(2017)赣民申367号案中,便是因为公司是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对方,因而可以径行强制归票。

第三,一致行动协议是否被解除。依据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的前提在于一致行动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持续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致行动协议已经解除,自然不能依据一致行动协议产生强制归票的法律后果。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问题,将在下一部分讨论。

第四,强制归票能否适用强制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3]的规定,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在(2018)浙0106民初3961号案中,法院以不适用强制履行为由未支持原告的继续履行诉请。笔者认为,强制归票作为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具备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条件。相反,在协议约定情况下适用强制归票是对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尊重,符合双方或各方当事人的意思。


三、解除

如前所述,一致行动协议履行中需要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便是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问题。

一致行动协议作为协议,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4]规定的约定解除和第五百六十三条[5]规定的法定解除等相关规定。

在(2016)粤0605民初1482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筹备上市,为了让监管机构认可,是为解决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而配套存在的。现广东某公司已终止上市转为在新三板挂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某公司准备转板或者已具备上市条件,因此,讼争《一致行动协议》已失去存在基础。综上,讼争《一致行动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便是适用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6]规定的情势变更解除事由。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一致行动协议是否适用任意解除权。在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1620号王某、许某菲等与王某海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一致行动、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保证中海瑞成公司决策能顺利作出和通过,并得到强有力的执行而约定的股东王某海、王某、许某菲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及出现不同意见的处理方式及股权回购等内容,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双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否认一致行动协议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而在前述(2018)浙0106民初396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便是隐含支持一致行动协议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笔者认为,一致行动协议的内容主要是约定全体签署人就特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按照某个特定方案确定全体签署人的意见,这与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指示发表意见不同,因而一致行动协议性质上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直接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存在法律障碍。如若赋予一致行动协议的当事人任意解除权,需要立法机关以立法或者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鉴于一致行动协议产生于作为商主体的公司股东之间,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以委托代理合同中存在的人身信赖关系[7]为缔约基础,而是作为公司治理和决策的安排存在,从尊重和保障商主体意思自治、商事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的角度出发,以不赋予一致行动协议的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为宜。


四、个人思考

为了更好地发挥一致行动协议在协调股东行动、提高决策效率的作用,笔者建议股东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建议明确约定一致行动协议违约的后果是强制归票,避免在一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时适用强制归票缺乏合同依据。

第二,建议明确排除一致行动协议签署方的任意解除权。在当前一致行动协议项下的当事人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不明朗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建议在一致行动协议中明确约定排除签署方的任意解除权,避免因为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而给一致行动协议的履行带来风险。

第三,建议明确约定一致行动协议的合同目的、有效期限以及解除事由,避免长期无限制的一致行动对于股东表决权独立行使的伤害,更好地保障签署方的股东权利。

第四,建议将公司列为一致行动协议的当事人或者将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关内容列入章程,进而授权公司主动适用一致行动协议,并在相关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强制归票。

第五,建议明确违约责任[8],加大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设定最后一道防线去保障一致行动协议的履行。

●注释:

[1]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也是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授权规定实现的,公司法项下的无效事由可以并入民法典合同编项下的无效事由。本文为了论述方便,将公司法项下的无效事由单列表述。

[2]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该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4]该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5]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6]该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7]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大连某某集团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8]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4863号任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40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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