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伙企业TZ一直是个热门话题,因为相关政策文件很多,争议更多。编者也经常接到咨询案例,今天为大家做个梳理。
财税〔2021〕41号文明确规定,从2022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TZ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下解读:
1、2021年以前,很多地方税务部门对合伙企业权益性TZ的收益采取了核定征收政策。核定征收的方式有很多种,那么这个文件针对性指的是什么呢?公告里没有直接说,编者认为指的只能是对合伙企业的权益性TZ收益按照经营所得核定利润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核定征收政策本身有其存在价值和合理性,但是滥用该政策会导致国家个人所得税税源损失,造成税负不公允。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对标的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一次性比例税率20%),合伙企业TZ分红对标的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一次性比例税率20%)。实际案例中,核定征收的实际税负率一般低于10%。
3、2022年起,一刀切,只要是权益性TZ的合伙企业,一律不得核定征收,必须查账征收了。过去的这个模棱两可的地带,不用争了,可以洗洗睡了。
4、2021年之前的权益性TZ收益已经按核定缴税的合伙企业会不会被追缴?公告里没有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果合伙企业缴税当年的核定身份真实有效,申报流程也没有瑕疵,就不应被追缴,如果已经清税注销的企业,就更不应被追溯了。
5、2022年以后,如果合伙企业从事的是非权益性TZ类的经营业务,是否还可以核定征收呢?按照该公告的意见,权限仍然在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仍然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性合伙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政策。编者了解的实际情况是,90%以上的地方税务部门目前均采取的是“矫枉过正“的政策,只要是合伙企业都一刀切了。原因也好理解,风口浪尖上,谁也不想惹麻烦,不犯错最重要。
既然尘埃落地,为什么还有争议呢?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上。
合伙企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财税〔2000〕91号和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自身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权益性TZ收益只需要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利润分配到各合伙人,由合伙人自行缴税。
这里面又分为合伙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则需要按经营所得的5%~35%五档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权益性TZ的单笔收益金额一般都不小,很容易就触达35%的税率上限,而且一般合伙企业日常运营成本也非常低,能合法扣除的成本很有限。
那么争议来了,举例说明,张三此次TZ收益是1000万,同样是个人缴税,如果按照张三个人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税,个税税率是收益部分的20%,只需要缴纳200万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个人经营所得缴税,个税税率变成了35%再减去速算扣除数65500元,张三需要缴纳343万左右的个税。
就因为套了个有限合伙的壳,张三就需要多付出70%左右的税务成本,意难平也就不奇怪了。
其实,如果严格按照财税〔2000〕91号和财税〔2008〕159号文件执行,35%税率也就坐实了。
偏偏有后续一系列政策文件出台,一是财税〔2019〕8号规定,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TZ收益适用20%税率;二是北京、天津、上海三大直辖市分别出台京金融办〔2009〕5号、津政发〔2009〕45号、沪金融办通〔2008〕3号文件,也针对个人合伙人给予了20%税率的优惠政策。
编者认为,这些补丁政策正是为了鼓励行业发展,降低原政策影响的无奈之举。
其结果是,地方税务部门在政策具体执行过程中标准不一,甚至左右摇摆,给企业和个人都造成了困扰甚至经济损失,也影响了政策文件和政府部门的权威性。
其实,这个问题编者认为没啥可争议的。
争议的根源出在财税〔2000〕91号文上,因其附件1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把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收入纳入有限合伙生产经营所得,后续法规条款在没有明确废止该条款的基础上,只能继续打补丁和补充解释。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所得税收入有明确规定,对于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20%。依据法律的效率大于法规和规章的原则,这一规定对于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如何缴纳个税最具有权威性。
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是对利润征税,不对成本征税。不管是个人所得税法还是税收征管法,都没有规定税务局可以改变税率。财税〔2021〕41号也只是明确了不得核定征收,并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所有收入都必须是经营所得。
编者认为,既然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就应该遵从收入性质的实质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该合伙人只是借助有限合伙企业主体从事单一股权TZ的行为,依据合伙企业的“穿透“原则,该合伙人就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权益性TZ收益的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如果该合伙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且本身以股权交易为主业,同时又存在着雇佣员工和自负盈亏的经营行为时,其权益性TZ收益就应该纳入其个人的经营所得,按照五级超额累计税率缴税并按年度汇算清缴。
这样认定,既能体现税法的公平和一致性原则,也避免了钻空子。
简言之,只要把握个人所得税立法本意和收入实质,就可以很清晰的确定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缴税规则,法规和条文也都能够逻辑自洽。
第二种情况,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主体,其权益性TZ收益纳入法人的经营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来没啥可争议的,但是法人合伙人可能坐不住了。依据财税〔2008〕159号文的相关规定,如果是合伙企业出让股权的收益,法人合伙人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合伙企业股权TZ分红的收益,法人合伙人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直接TZ于其他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
也就是说,如果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直接TZ给被投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无需二次缴纳企业所得税,直接可以作为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给法人股东,但是一旦套了个有限合伙企业的壳,法人合伙人就从直接TZ变成了间接TZ,分红收益就不能享受免税了,必须先二次缴纳企业所得税才能分配。
编者认为,法人不是自然人,本身就是经营性质的主体存在,其通过合伙企业TZ,本身已经享受了合伙企业TZ身份的好处,对于间接TZ的TZ分红收益作为税前收入二次缴税,有其合理性。另外,合伙企业本身已经穿透了一次,免缴了企业所得税,也照顾到了政策的公平性。法人在通过合伙企业TZ之前就应该对税务政策有充分的评估,选择合适的方案。
在当前的政策环境下,还适合用合伙企业持股吗?
有了以上的政策依据,答案也就清楚了,虽然核定征收政策有变化,合伙企业作为TZ主体的优劣势并没有改变。
有限合伙企业仍然可以先分后税、弥补税前亏损,仍然可以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仍然可以享受到地方财政扶持政策。
如果是个人持股,合伙企业仍然是一个好的选择;如果是法人做单一公司持股,直接持股在税负上更合适,如果是从事TZ业务,仍然可以考虑用合伙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