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向东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降低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税率促进北京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提案收悉,我们会同市金融监管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取得的收入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股权投资分红收入,另一种是股权投资转让收入。其中对于分红形式的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对于股权转让收入,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的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应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至35%超额累进税率。
2019年1月,国家为支持创投企业(基金)的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如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政策中所指的创投企业需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完成相关备案。除此以外,其他合伙企业无特殊优惠政策。
曾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省市(包括北京)为鼓励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以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转让股权收益,可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执行,但范围仅限于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从事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未扩大到其他合伙制企业。
据我们了解,自新个税法实施后,尤其是财税〔2019〕8号文件出台后,很多省市如:上海、深圳、杭州、珠海、西藏等地,考虑到原有地方性文件上位法依据不足,陆续废止了自行制定的股权投资税收政策,统一按照国家现行政策执行。
因此,您在提案中提到的“其他省份招商引资力度加大,北京的大批投资机构纷纷从北京迁出”情况,将越来越少。
近两年,为促进有限合伙企业有序、健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在逐渐加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税收管理,无论是税目的适用,还是征收方式的要求都更加明确。
您提出的“合伙制企业股权投资,且被投资对象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议按照20%税率征税”的意见,对于激发高新技术企业活力,有积极推动作用。
由于我局作为税收政策执行部门,无自行制定政策的权限,我们会积极向税务总局反映您的建议,争取国家给予税收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2年6月24日
后记:
长久以来,合伙企业因其能够避免公司制企业中的经济双重征税问题,被视为投资首选。
然而,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所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仅按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至于由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部分,仍需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考虑到吸引投资的需要,许多地方都出台了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包括将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税率调至20%,或对合伙企业实施核定征收方式计税,甚至提供高比例财税返还,使得个人合伙人实际税负率降至3%-6%。
严格说来,这些政策实际上是没有上级法律依据的地方性优惠。在2014年和2018年等年份,总局曾多次传闻要求清理此类政策。
尽管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大规模清理多次被要求停止,或者未能实施,但国家并没有对这些地方政策视而不见。
2022年5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指出要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并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方式对需要支持的项目进行援助,同时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这一政策无疑对地方违规财税返还行为形成了有力的打击。
依照北京市税务局的回答,各地非法设立的税率优惠和核定征收优惠也将被进一步规范。
实际上,早在2019年,总局就已经发布了财税〔2019〕8号,该文规定,投资创新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或按年度整体核算,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均需按20%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了符合财税〔2019〕8号规定的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企业不能随意按照20%的税率计征股权转让收入的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应关注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特别是地方政策的合法性,以避免由政策不确定性引发的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