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一致行动人协议是一种常见的股东间的合作方式,在公司治理中使用得特别多。虽然一致行动人协议文本上写的缔约目的颇为高大上,但其缔约的实质,仍是缔约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在公司的话语权而结成联盟,以对抗其他股东的协议。
一致行动人协议签署后,如果某一小股东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发生矛盾想解除该协议,在协议对解除事项没有约定并且其他缔约方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小股东将面临较为被动的不利局面。近日,笔者就接到了类似问题的法律咨询,笔者对一致行动人协议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案例检索和研究,本文将对一致行动人协议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探讨,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概念
《公司法》并未对“一致行动人协议”给出定义,在本次《公司法》修订时,曾有专家学者提出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一致行动人”的定义,该建议并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目前,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概念主要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1]的相关规定、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权益变动报告书(2020修订)》第十九条第二项[2]等规定。简而言之,一致行动人协议是指部分股东通过协议、其他安排等合法途径集合彼此的表决权数,以达到扩大缔约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效果。
二、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致行动人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一致行动人协议作为契约,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需要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一致行动人协议虽以契约的形式出现,但其改变了公司权力的运行模式,不可避免地与《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组织法规则发生交叉。故笔者认为,一致行动人协议兼具契约法与组织法的双重属性。
关于一致行动人协议属于哪种类型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委托合同,鉴于一致行动人协议通常会约定“各方意见不一致时以某方意见为准”,该等约定存在让渡表决权的性质(与表决权委托具有相似性),以各方的信任及合意乃该类协议的基础,认为其本质为委托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无名合同,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并非基于委托合同的信赖关系而签订的协议,而是为保证公司决策能顺利做出和通过而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的统筹性商业考量,属于无名合同。
笔者检索了很多案例,发现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案例并未对一致行动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做出明确的认定,但是有些法院对一致行动人协议并非委托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例如:在(2019)冀0791民初16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目的系为了保证公司决策能顺利作出和通过,并得到强有力的执行而约定的股东王某、许某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及出现不同意见的处理方式等内容,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双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依照合同类型是否为民法典以及民商事单行法所规定,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一致行动人协议应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实务中合同约定的一致投票意见的达成方式,可以将一致行动人协议分为两类合同。在绝对领投模式[3]及相对领投模式[4]中,缔约股东的地位实质上不平等,一致的投票意见实际上就是领投股东的意见,这就相当于跟投股东将自己的投票权委托给了领投股东,所以此类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更类似于一种委托合同;但在额外协商模式[5]中,缔约股东的地位平等,一致的投票意见是经过额外协商机制得到的,或者在股东会之外再投票得到的,所以此类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更类似于一种合作合同。
三、一致行动人协议的解除
在实践中,发生一致行动人解除的情形往往是跟投股东和领投股东发生矛盾,跟投股东希望解除协议,而领投股东为了保证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同意解除协议。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协议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如果双方协议解除,则不受任何限制[6]。但是实践中,很多跟投股东在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时,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单方解除事项,而在发生矛盾时,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可能性较小。所以,跟投股东希望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协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7]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笔者逐条分析了法定解除事项,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定解除通常聚焦在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笔者认为,一致行动人协议签署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全体缔约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领投股东的利益,所以在出现领投股东损害跟投股东的利益时,必将导致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加盟目的不能实现,故跟投股东可以主张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
除此之外,法律赋予了几类特定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便属于其中之一。司法实务中,希望解除协议的跟投股东主张一致行动人协议为委托合同,从而主张其享有任意解约权。笔者认为,根据一致投票的意见形成方式而区分,如果属于绝对或相对领投模式的,一致相对人协议的本质是委托合同,至少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8]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四、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法律后果
在一致行动人协议履行过程中,若有一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一共规定了五类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定金。
在实践中,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般不会约定定金条款,所以一致行动人协议无需讨论定金的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具体到一致行动人协议,如果是违约方未按照约定投票,是否可以进行再次投票,公司的其他股东又是否认可再投票的效力也是有待商榷的。
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79条规定[9],对金钱债务,继续履行没有障碍。《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劳务之债、财物之债),仅在以下情形下方可排除继续履行的适用:(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一致行动人协议属于非金钱债务,所以主张继续履行适用《民法典》580条的规定。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中,领投股东的最大利益在合同履行,保持其对公司的话语权,其必然首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违约方拒绝,领投股东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继续履行一致行动人协议。
守约方选择违约金,前提是一致行动人协议中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85条[10]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优势在于,其适用要件仅仅在于守约方举证违约方存在违约事实即可,无需证明其损失,当然,法院也可以调整违约金的金额。
如果一致行动人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协议又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也可以选择损害赔偿金。根据《民法典》第583条[11]和584条[12]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守约方在举证违约方不依约投票导致自己的损失及其背后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除了前述情况,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跟投股东违约,公司直接依据其与领投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直接改变跟投股东的投票结果,使之与领投股东保持一致。跟投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院驳回了跟投股东的诉讼请求,详见张国庆、周正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13]。
笔者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不认可的,笔者认为,公司不是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主体,无权强制改票;法院应当支持跟投股东的诉求,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撤销后,领投股东可以依据一致行动人协议,向法院诉请跟投股东按照协议约定投票,最终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最终结果相同,但法院应通过判决表明,公司只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才能成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缔约主体,才能约定由公司保障协议的实施,进行强制计票。
五、律师的实务建议
(一)针对跟投股东的建议
1、建议考虑清楚一致行动的事项范围,是将股东会的所有议决事项都含在协议的范围内,还是只针对某些特定的事项。
2、建议签订较短期限的协议,甚至一年一签,如果与领投股东发生矛盾,可以及时抽身。
3、建议在协议中明确单方解除权行使的事由、期限及方式,这样能够使其不丧失自由独立性,同时增加自己的话语权。
(二)针对领投股东的建议
1、建议在协议中约定让公司成为履约执行人,将来投票时,公司就可以将跟投股东的票自动记为领投股东的票,这样避免计票结果出来后,公司再去更改计票结果的无权嫌疑。
2、建议在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曾有案例支持了特别高额的违约金。
3、争议解决选择仲裁。仲裁的裁判文书不会在网上公开,一旦有纠纷发生,对公司和个人的声誉不会有影响。
注:
[1]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2]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2020修正)第十九条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说明其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
[3] 绝对领投模式指一致行动人协议直接约定某股东为领投人,其余股东为跟投人,一切投票唯领投人马首是瞻。
[4] 相对领投模式指一致行动人协议也有领投人、跟投人的角色划分,每次投票前者召集后者事先民主协商,如能够达成一致意,则全体照办;如不能,则一切投票唯领投人马首是瞻。
[5] 额外协商模式,实务中也有少数一致行动人协议并不追求其中个别股东的绝对支配表决权,而在协议当事人之间创设在股东会之外的小团体额外表决机制。
[6]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的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7]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8]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9]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10]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1]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2]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3] (2016)赣05民终12号、(2017)赣民申3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