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持股,做公司股东和做持股平台合伙人在退出路径上有区别吗?
员工持股,做公司股东和做持股平台合伙人在退出路径上有区别吗?

员工持股,做公司股东和做持股平台合伙人在退出路径上有区别吗?

法院观点简摘 

1. 【总结】都可以设置为转让给实控人(GP)的方式,此方式也比直接退股(退伙)容易执行。

【法院判决原文】根据双方在《鄂尔多斯市SH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退伙协议》约定,退伙人康某某退伙后所得价款为160万元,属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结算的退伙财产份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到期的106666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某某集团自愿将康某某向其交付使用的资金作为康某某在SH中心的出资,后在康某某退出SH中心时,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判令某某集团按照退伙协议向康某某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某某集团主张的《退伙协议》名为退伙实为退股属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读后感:

本案如果只看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观点,看不出什么道道——所以本案标题、总结和法院判决原文有点对应不上,因为前者是我根据案件提炼的知识点,判决并不直接表述——就感觉是一个普通的员工参加持股平台,然后离职、退伙的“故事”,好像也没啥值得特别说道的。

但仔细看下被告的主张,会发现:原告不仅是持股平台合伙人,还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支付的所谓“合伙企业投资款”(退伙后要求普通合伙人返还)时间都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前(被告:“康某某提供的支付证据大多发生在2015年–2017年,而合伙发生在2018年4月,在时间上讲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件事。包括康某某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均承认,合伙企业晟慧中心虽然成立了,但根本没有实际经营,合伙协议根本就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合伙项目根本就是胎死腹中。”),被告为此主张——退伙协议“名为退伙,实为退股”,违反了《公司法》第九十一条:“发起人、认股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是无效的。

因为以上操作间隔几年,肯定有些事是说不清的,争议(漏洞)就此产生。所以本案的判决原文很值得一看(他们签的协议也值得参考)。

那么被告说的是有道理的么?根据他们签的《退伙协议》,再结合本人的实践经验判断,应该原告说的才是事实。

梳理一下事实应该是这样:原告是公司骨干员工,在公司也持有一点股份,但不是与“老板”平起平坐的那类股东,就是员工股东。原告先出钱入股公司,经营几年后,原告的股份被统一归入到员工持股平台,出资方式就是实控人直接将投资款“平移”过去。后原告离职,双方签订退伙协议,被告未及时依约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

本案中,原告好彩就好彩在,公司至少在签合伙协议与退伙协议时,还很清楚和正规,所以协议约定得非常清晰,起诉时也就很容易得到法院支持。否则如果像某些案件中那样,胡乱操作一通,搞不清自己的身份,公司和合伙企业的不同,最终还真可能就退不了股了。

当然,你是公司股东也可以让实控人回购,股权转让一样是比较容易的退出方式(被告照“退股”答辩其实是没抓住重点,也可能他是故意的,想带偏法院审理思路~)……只不过,如果两个主体混在一起,到法院那就不那么容易“没有争议,直接照合同判”了,得有些掰扯,案件会打得比较累。

【实践指导】员工持股在换平台时(从直接投公司变成从合伙企业间接投),需要注意理清楚各个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签订清晰明了的协议。

关键词及案号

合同纠纷、员工持股平台、退伙

(2022 内06民终2887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9日,原告康某某等42名合伙人签订《鄂尔多斯市SH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主要约定:“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企业名称:鄂尔多斯市SH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称“SH中心”);合伙目的:本合伙企业为十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意在凝聚核心人才为公司共同目标奋斗、同时也让核心人才能享有股东权利和公司收益;合伙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合伙期限:本企业的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8年04月20日起计算,至2048年04月19日止。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延长;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共42个,合伙人包含康某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其中载明康某某,出资额210万元,缴付期限2018年12月31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普通合伙人鄂尔多斯市润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刘文香担任本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作者注:这段应该是他们混淆了委派代表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概念而写),对外代表本企业;

入伙、退伙与转让: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因职务变化,不再享受职级股份的;

(6)除正常退休外不在十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工作的;

(7)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退伙,其持有的财产份额应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不能随意转让他人;……6、转让: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特殊情况须经普通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普通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7、合伙人退出时持有的财产份额按如下方式进行核算转让价格:……(2)非因合伙人过错导致退出(如离职、死亡等)退出时参照财产份额在持股目标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期每股净产值以及其认缴的原货币值,取其高计算转让价格;支付方式:转让所得价款支付周期为3年,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逐年平均返还本息,支付时间为次年1月底前支付上一年度份额。……”等内容。

目前SH中心已登记成立,状态为存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602MA0PUYY88E。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SH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退伙协议》(以下简称“退伙协议”)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鄂尔多斯市SH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

一、SH中心有限合伙人康某某因个人原因,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二、其他合伙人与康某某(退伙人)于2019年10月10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并接本协议补充内容约定方式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三、退伙人应缴清其在合伙期间内的一切税费、借款,并处理完毕一切坏账(如有)。

四、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退伙人与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本协议经退伙人和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补充内容:退伙人退伙后转让所得价款为16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百陆拾万元整)支付周期为3年,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逐年平均返还本息,支付时间为次年1月底前支付上一年度的份额。[例如:2018年11月退伙,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转让价款的1/3(无息)。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转让价款的1/3(该部分计一年息),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转让价款的1/3(该部分计两年息)]。某某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康某某在乙方退伙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康某某曾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案外人天津市广缘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集团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姓名:康某某出资总额:1050000元……其中缴纳现金金额105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姓名:康某某出资总额:1050000元……其中缴纳现金金额1050000元……”;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集团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姓名:康某某出资总额:450000元……其中缴纳现金金额450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十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载明:“出资日期2018年2月28日,出资金额1600000元,股份额度总计1600000股……”。再查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十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方股份有限公司。

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支付合同款1066666.7元,利息53888.9元(截止2021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666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裁判要点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退还到期的合同款1066666.7元及利息53888.9元(从2020年1月31日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康某某对于SH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所依据的退伙协议名为退伙,实为退股,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SH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中“八、入伙、退伙与转让中2(6)项显示的当然退伙的条件包括除正常退休外,不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工作的。”的约定,原告康某某已经在被告提供的《离职工作交接表》显示2019年10月10日离职,属于SH合伙协议中当然退伙的条件,故对于康某某的退伙符合双方约定。

关于退伙财产份额的计算,同样根据《鄂尔多斯市SH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中“八、入伙、退伙与转让中7(2)项显示非因合伙人过错导致退出(如离职、死亡等)退出时参照财产份额在持股目标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期每股净产值以及其认缴的原货币值,取其高计算转让价格;支付方式:转让所得价款支付周期为3年,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逐年平均返还本息,支付时间为次年1月底前支付上一年度份额。”被告提供的离职工作交接表显示康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离职,与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SH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退伙协议》时间为同一天,且《退伙协议》中补充内容约定的转让所得价款支付方式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退出时财产份额支付方式相吻合,根据双方在《鄂尔多斯市SH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退伙协议》约定,退伙人康某某退伙后所得价款为160万元,属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结算的退伙财产份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到期的106666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1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33333.3元,但被告未按期返还,2020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20533.33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33333.3元×3.85%=20533.332元)。按照合同约定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533333.3元,被告未按时返还,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具体计算方式533333.3元×3.85%÷365天×302天=16989.2227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7522.5547元,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666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形态包括迟延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066666.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自起诉之日仍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支付违约金,且应当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剩余欠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合同款1066666.7元及利息37522.5547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以1066666.7元为基数支付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欠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209.16元,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33.34元。 

二审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案涉纠纷。

2019年10月10日康某某与某某集团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康某某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退伙人退伙后转让所得价款为160万元,支付周期为3年,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逐年平均返还本息,支付时间为次年1月底前支付上一年度的份额。

某某集团认为,退伙协议名为退伙实为退股,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不得抽回股本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康某某否认案涉的160万元为入股金,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

某某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是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和设立后的原始取得。

某某集团为证明康某某投入的160万元为入股金,在一审中提供了某某集团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分红收据、股东大会签到表等证据。首先,某某集团于2016年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康某某虽然为某某集团设立时的发起人,但其当时认缴的45万元并未出资,而是2019年由某某集团出资完成的,该笔款项并未包含在案涉的160万元之中。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的规定,某某集团并不能提供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康某某在45万元股的基础上,有增加股权和改变出资额的相应证据。再次,某某集团提供的股东名册中,虽有记载康某某有160万元的股本,但该名册既与康某某原有的45万元股本相悖,又超出了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的股东人数上限,难以作为认定康某某向某某集团支付的160万元为入股款的依据。

某某集团自愿将康某某向其交付使用的资金作为康某某在SH中心的出资,后在康某某退出SH中心时,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判令某某集团按照退伙协议向康某某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某某集团主张的《退伙协议》名为退伙实为退股属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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