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落实《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监管制度,便于中长期资金入市,2026年3月6日,证监会制定发布《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4月7日起施行。
一、一部让市场吵了三十年的制度
我国短线交易制度自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首次提出以来,历经三十余年发展。
2019年《证券法》的修订扩大了“短线交易”的适用主体和证券范围,同时在法律层面明确授权了中国证监会规定例外情形,为本次《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授权。
从1993年到2019年新《证券法》,短线交易的核心条款从未有过系统性细则。随着证券品种日益丰富、交易方式持续创新,原有原则性规定已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实践,具体适用标准不明确、豁免情形不清晰等问题亟待解决。监管机构、上市公司、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在这些问题上争了三十年,始终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
- 买卖时点认定不统一:成交日、过户日、结算日等不同标准导致执法尺度不一
- 持股比例计算口径不明确:境内外多市场上市、不同证券品种是否合并计算存在争议
- 身份认定存在”一端说”与”两端说”之争:买入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卖出时具备的,是否适用短线交易规则
- 豁免情形缺乏系统规定:做市交易、ETF申赎等特殊情形是否豁免缺乏明确依据
- 中长期资金入市面临障碍:社保基金、公募基金等专业机构因账户合并计算问题受限
这些问题不是钻空子,是真实的合规困境。本次发布的《规定》,使得1993年以来关于“短线交易”第一次有了系统性、可操作的细则。此次《规定》的正式落地距离2023年7月21日征求意见稿发布已逾两年半,期间证监会充分吸收市场意见、反复论证制度细节,最终形成这份共计12条的精练规则。
二、逐个击破短线交易认定痛点
1. 明确适用主体和券种范围
(1) 适用主体
《规定》明确短线交易适用主体为两类:
大股东: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
董监高: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身份认定时点,《规定》采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端说”立场,即:
买入卖出时均具备大股东、董监高身份的,需遵守短线交易制度;买入时不具备但卖出时具备的,同样需要遵守。这一规定堵住了”先买入、后任职”的套利漏洞,体现了从严监管导向。
特别的,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增减持规则理解一本通(2025年7月修订)》,董事高管实际离职后,不需要再继续遵守短线交易、持股变动申报、窗口期买卖股票、减持预披露等与董事高管身份直接关联的相关义务。暨卖出时为特定身份投资者,但买入时不再为特定身份投资者的,不用再遵守短线交易的限制。
(2) 适用券种
《规定》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明确细化为:存托凭证(CDR、GDR等)、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2.持股和买卖时点的认定标准
(1) 近亲属的合并计算
《规定》第八条明确,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防止内部人通过亲属账户或他人账户进行”分仓”操作,规避短线交易监管。
【监管案例】(北京证监局,2025年8月)
王某某作为YATX董事、副董事长,其子王某某于2025年3月通过其账户累计卖出公司股票19,548股,成交金额258,801元;其配偶陆某某于2025年4月通过其账户累计买入公司股票5,800股,成交金额57,317元,存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情形。
北京证监局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行为,对王某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提醒注意:
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应当着重提示公司董监高,其亲属账户的交易行为也需纳入本人短线交易监测范围,董监高对配偶、子女、父母的账户负有管理责任,监管实践中,即使交易金额不大,只要构成”六个月内反向交易”即可能被认定为短线交易。
(2) 多地上市的持股合并计算
《规定》明确,大股东5%以上持股比例的计算基数为同一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境内外已发行的全部股份,包括:A股、B股、H股、港股、新三板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份。这一规定防止大股东通过跨市场持股规避监管。
特别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仅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不视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3) 以“过户登记日”作为买卖时点
《规定》明确,买入、卖出行为是指支付对价买入导致证券数量增加,或为获取对价卖出导致证券数量减少的行为。买卖时点统一为证券过户登记日。
此前实践中存在成交日、交割日等不同认定标准,现在统一以过户登记日为准。
(4)各证券品种分别计算
《规定》明确,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证券,按照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各品种的持有数量分别予以计算,不作跨品种合并计算,各品种之间的买卖不构成短线交易
(5)境外投资者持股合并计算
《规定》明确,同一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A股上市公司的外国战略投资者,以及沪深港通等渠道持有的境内同一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这一规定防止境外投资者通过”分仓”方式规避5%持股比例门槛。
三、最重要的突破:13项豁免逐条解读
《规定》一口气明确了13项不适用短线交易制度的豁免情形。这是整个《规定》中含金量最高的部分。
1.优先股转股
优先股转股是依据事先约定的转换条款进行的被动性股权变动,投资者在此过程中无主动交易决策权,不涉及利用信息优势获利。
2.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赎回及回售
可交换债券换股是债券持有人依约行使换股权的被动行为,换股价格、比例均在发行时锁定,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的空间。赎回/回售是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款执行,属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投资者在此过程中处于被动接受地位。
3.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赎回及回售
可转债转股因为转股价格事先确定,是持有人依约行使转股权的被动行为不涉及交易时点的选择,无内幕交易可能,若转股被认定为短线交易,将严重影响这一融资渠道的畅通。赎回/回售是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款执行,属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投资者在此过程中无主动决策权。
4.认购、申购、赎回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ETF的核心运作机制依赖于一级市场申赎与二级市场交易的套利平衡,ETF申赎是一篮子股票与ETF份额的互换,属于产品机制设计下的被动换股行为,不涉及个股交易决策,无利用个股信息优势的可能。此前的合规争议彻底消除,对ETF业务实操意义重大。
5.司法强制执行、继承、捐赠等非交易行为
司法强制执行是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无主动交易决策权,不存在利用信息优势的可能。继承、捐赠没有”支付对价”,就不构成本次规则明确的“短线交易买入、卖出行为”的定义(支付对价买入导致证券数量增加,或为获取对价卖出导致证券数量减少的行为),故不触发短线交易认定。
6.根据国有股份管理部门决定,无偿划转国有股份
国有股份无偿划转是依据国资管理部门决定进行的行政性股权调整,属于履行行政指令的被动行为,不涉及市场交易决策。
7.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或者股票期权行权
股权激励授予、登记、行权均依据事先确定的方案执行,行权价格事先锁定,不是主动投机,不涉及利用信息优势。此条的豁免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影响较大,后续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授予、登记或者股票期权行权可以更加自由、灵活。
8.证券公司购入包销剩余股票
投行兜底买入,是履行包销义务,不是投机性交易。
9.证券公司等按照法律法规等要求,依法合规开展股票做市业务,履行做市报价义务的相关交易行为
做市商履行做市报价义务是提供市场流动性的制度安排,目的是维护市场稳定而非获利,不豁免就无法做市,这是市场流动性的基础性安排。
10.根据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十四条作出的责令回购决定开展的回购行为
欺诈发行责令回购是监管部门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而依法采取的措施,属于监管要求的被动行为,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
11.根据中国证监会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监管措施或者违规主体主动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开展的购回行为
近期违规减持案例较多,证监会多选择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的监管措施,很多投资者在发现违规行为时也会选择主动购回表明整改态度,但实操中多会担心这样操作触及了短线交易,本次《规定》也明确排除了此类情况。
12.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需要依法依规进行的交易行为
除上述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违规减持责令回购外的兜底要求,根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规提示:
上述豁免情形不是”免责通行证”,当事人可留存相关凭证,证明交易属于豁免情形;同时,如涉及利用信息优势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予豁免。这一”兜底条款”也是为了防止豁免规则被滥用。
四、降低机构投资者合规成本
《规定》明确,对于由专业机构管理、按照产品或组合单独开立证券账户的情形,按产品或组合的一码通账户单独计算持股,但产品或者组合由同一管理人统一决策或者受同一投资者实际控制,无法实现独立、规范运作,或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违法违规等情形的除外。具体分类如下:
1.中长期资金(政策重点支持)
早在2002年8月,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要求原则上合并计算各投资管理人所持股票,暨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可以不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不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应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单个投资管理人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时,在对该公司股票进行买卖时遵守《证券法》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本次《规定》明确,将全国社保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保险资金等中长期资金纳入按产品单独计算的范围,由于中长期资金管理规模大、投资期限长、产品数量多,若按管理人合并计算持股,很容易触发5%持股比例门槛和短线交易限制。按产品单独计算后,各产品可独立运作,互不干扰,大大提升了投资灵活性。体现了监管层面”引导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政策导向。
2.公募基金(内外资一视同仁)
2023年7月《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针对境外公募持股基金要求,对满足治理结构完善、独立规范运作等七项要求的境外公募基金,才可以向证监会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但本次《规定》明确,境内公募基金和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募基金均可直接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沪深港通),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的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度向证券交易所报告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持有证券数量的投资情况。
主要原因是早在2025年10月,证监会印发《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优化工作方案》,明确”给予外资公募基金与境内公募基金按产品账户维度计算短线交易持股比例的同等待遇,便利境外大型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按产品单独计算持股,将大幅提升外资机构的交易灵活性,有利于吸引更多境外增量资金入市。
3.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产管理产品(自动适用)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集合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范,已纳入证监会日常监管,实行严格的产品备案制度,监管标准与公募基金趋同,实行独立托管、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自动适用按产品单独计算持股数量的规则,无需申请。
4.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符合要求适用)
2015年深交所咨询易答复,如果该股东是私募基金,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多只产品合计持股超过5%的,应当披露简权,各产品之间的反向交易可能构成短线交易。
本次《规定》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依法设立且按产品单独开立证券账户的,可单独计算持股数量。
五、明确主动报告可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相关主体交易行为构成短线交易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特别的,本次《规定》明确,主动向证监会报告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及时向公司缴纳全部所得收益,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