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一、法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二、理解与适用
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依法将自身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上市公司的规范经营至关重要,其核心是将凡是能影响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的信息全部披露,让公司股东和外部潜在投资者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作出符合预期的商业决策,从而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是资本规范运作的保证,更是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全面沟通信息的桥梁,其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影响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主体,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角度出发,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信息应当成为信息披露的对象。例如,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阶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第12条规定:“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据此,公司在近年内未变更实际控制人是公开上市的基本条件之一,可见,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是衡量公司经营管理持续状况的有效依据。
基于上述认识,结合本次修订内容,本条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可作如下分析:
首先,新法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本次修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进行了重大调整,消除分歧,统一认识。2018年《公司法》第216条第3项并不认可公司内部股东控制公司,“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股东”的这一表达容易引发歧义和机械理解,导致不少案件中,一部分观点按照其规定,僵化地理解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引发了实务中的极大争议。例如,在非诉实践方面,2020年11月,某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创业板实行注册制以来第一家上市被否的公司,被否的原因之一是监管部门认为该公司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不符合实际情况,控股股东某商旅集团在组织架构中体现出对公司的控制,但并未被公司识别为实际控制人。在诉讼实践方面,股东会决议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责任纠纷、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首先要求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界定,而在个案中,个别法院机械性地适用法律,认为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就不可能是实际控制人。与此同时,不少司法裁判将公司大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由于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公司其股权结构相对简单,其控股股东即为实际控制人,且证券业务及司法实务早已突破了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因而,2023年《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进行了完善。
其次,上市公司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穿透程度。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可能会通过持有公司的方式,由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从而达到控制上市公司经营的目的,因此需要穿透公司之间的控制关联关系,确定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和最终控制的主体。由此,实践中曾产生过非上市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疑问。为了解决这一认识分歧,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已失效)的要求,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据此,可以明确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披露应该层层穿透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非国有控股的公司主体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再次,上市公司披露实际控制人的信息范围。《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32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东构成、主营业务及其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和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并标明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应披露出资人构成、出资比例及实际控制人;(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被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情形,上述情形产生的原因及对发行人可能产生的影响;(3)实际控制人应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集体组织、自然人等;(4)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参照本条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披露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情况;(5)其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主要股东为法人的,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及其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主要股东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应披露出资人构成、出资比例。
最后,禁止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