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落实《证券法》要求,规范证券市场特定短线交易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证监会于2023年7月21日发布《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特定短线交易制度是规制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证券内幕交易的“预防性”制度,旨在防范内部人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牟利。
此次拟修订的《若干规定》围绕新《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聚焦实践中短线交易存在的标准不清不细、缺少豁免安排等重点难点问题,归纳总结实务中成熟有效的经验,明确特定短线交易行为的适用主体、买卖标的、买卖行为和买卖时点等关键构成要件和豁免情形,补齐制度短板。
《若干规定》全文共17条,包括以下9方面内容:
一、明确特定短线交易适用主体范围
(1)衔接证券法,在《若干规定》中明确短线交易适用主体范围为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详见第二条)
(2)明确对于买入卖出时均具备大股东、董监高身份和买入时不具备但卖出时具备的,需遵守特定短线交易制度。(详见第四条)
举例:A上市公司员工甲于2023年10月20日买入A公司100股,后于2023年10月30日被聘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则其最早可卖出所持股份的时点是从2023年10月20日开始起算的六个月后。
二、明确特定短线交易适用证券范围。(详见第二条第三款)
证券法中提及短线交易适用的证券范围为股票及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此次在《若干规定》中明确,除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外,买卖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其他具有股权性质证券的,应视为特定短线交易行为。
各交易所可转债适用短线交易的具体条款:
(1)2020年12月31日证监会颁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可转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2)2021年2月沪深交易所发布的《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短线交易相关规定的通知》中,就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短线交易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要求:①可转换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无论是否进入转股期,可转债均应适用短线交易相关规定;②买(含申购)卖两端发生在2021年1月31日后的短线交易纳入监管范围;③转股、赎回及回售不适用短线交易相关规定。
(3)2022年7月29日沪深交易所最新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对可转债短线交易情形做了进一步限制: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购或者认购、交易或者转让本公司发行的可转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可转债转股、赎回及回售不适用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
三、明确特定投资者持有证券计算标准。(详见第八条)
依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若干规定》中明确大股东、董监高与其配偶、子女、父母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合并计算,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举例:A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甲于2023年10月30日买入A公司100股,同日其配偶、父亲、儿子各买入A上市公司股票100股,后甲于2023年12月30日抛售25股,同日其配偶、父亲、儿子全部抛售,则短线交易的数量为325股。
四、明确特定短线交易不跨品种计算。(详见第七条)
新《证券法》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纳入短线交易范围后,实务中一直未明确跨品种交易行为是否需要合并计算。此次《若干规定》中,监管考虑到具体操作上对跨品种交易所得收益的认定较为困难,明确了特定短线交易不跨品种计算。
五、界定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详见第五条)
明确只有支付对价,导致持有证券数量增减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并规定买入、卖出时点的具体标准。
买入、卖出时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1)在证券交易场所采用竞价交易方式和大宗交易方式交易的,以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成交时间作为买入卖出时点;
(2)除大宗交易外的协议转让,以交易场所股份转让确认意见书的日期作为买入卖出时点,协议双方对交易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另有约定的,以最终交易价格定价基准日作为买入卖出时点。
若买入特定证券后成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股东的,以买入证券的过户登记日作为买入时点;
(3)通过司法拍卖方式买入特定证券的,以人民法院拍卖结果裁定的日期作为买入时点;
(4)其他方式交易证券的买入、卖出时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六、明确短线交易的豁免情形。(详见第六条)
对优先股转股、可交债换股、可转债转股、ETF 申购赎回、证券转融通、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新三板挂牌公司定向增发、股权激励行权相关行为、证券公司购入包销后剩余股票、做市商交易等 11 种情形予以豁免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9)条,本次《规定》对限制性股票(第一类)、股票期权或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处理放宽了限制,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流程,并减轻董高参与股权激励的财务压力。按照新规,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授予或登记限制性股票,或行使股票期权时,这些行为不再被视为短线交易。
七、明确境内机构持股适用短线交易的标准
(1)对社保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公募基金做出差异化安排,明确其可按产品(或组合)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并明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管产品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详见第六条第二款)
(2)明确境内机构、非法人组织名下账户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数量应合并计算,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详见第九条第一款)
(3)对内部控制规范、治理结构完善、投资管理模式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一致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规定可以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详见第九条第二款)
八、明确境外投资者和境外公募基金持股适用短线交易标准。(详见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三条第二款)
(1)境外投资者涉及短线交易的,原则上要求外资机构按管理人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2)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参照境内公募基金监管标准,规定境外公募基金可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3)豁免了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九、完善监督管理安排
(1)明确短线交易的收益计算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司具体规定;违规后果参照《证券法》规定。
(2)明确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可采取的监管手段和自律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