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丨股票减持经典税务案例
上市公司丨股票减持经典税务案例

上市公司丨股票减持经典税务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在2021年4月发布的“以税收风险为导向 精准实施税务监管”一文中,明确将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列为重点监管领域,伴随2021年12月31日对权益性投资合伙不得核定的通知,各地税务机关对资本市场股票减持涉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查处的处理处罚决定陆续公示,涉及到的税筹方式、税务风险屡见报端。

一、股票非交易过户,上市公司实控人及高管被查

在2021年3月,河南金海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3449.25万股石英股份无限售流通股股票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转移给了5名自然人股东,并在过户完成后将公司注销。开封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这一事件进行了调查,发现涉及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因此,税务局根据投资比例向各股东追缴了合计1.34亿元的企业所得税,并向已注销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追缴了8049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非交易过户指的是不通过交易过程,直接在股东之间完成股票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目前,非交易过户主要包括继承、向慈善组织捐赠、离婚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以及私募资产管理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对于合伙企业股东解散时,股票非交易过户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因此不能免缴个人所得税。在企业办理股票非交易过户时,需要注意涉及的印花税、增值税及所得税问题。

在印花税方面,根据《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企业在办理股票非交易过户时,需要按照0.1%的税率支付印花税。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税款计算依据为股票过户前一日的收盘价。至于增值税,企业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将股票分配给股东属于有偿转让,需要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在所得税方面,《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件”)规定,在企业清算时,所有资产应按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清算所得为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去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因此,在清算注销环节,企业将持有的股票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需要按可变现价值确认股票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清算的企业是合伙企业,该企业仍需缴纳增值税及印花税。合伙企业的股票转让所得,还应作为经营所得,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清算所得。若合伙人为自然人,则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则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非交易过户中股票的金额通常较大,一旦出现税收问题,涉及的税款金额可能非常庞大。许多企业在股东解散清算时,并未充分考虑股票非交易过户的税收成本和涉税问题,将股票非交易过户视为免税或不征税过户,在非交易过户时未缴纳相关税款,存在较大的税收隐患。如果股东解散清算时,股票非交易过户环节未缴纳税款,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永久流失。因此,建议相关企业高度重视此问题,主动进行规范的涉税处理,防范相应税务风险。

二、合伙企业出售股票,稽查局按35%税率追缴个税及增值税过亿元

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4.95%标的公司股权,价值1.66亿元,换取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在股票解禁后,合伙企业出售股票,获得收入8.11亿元。稽查局发现,在合伙企业出售股票的过程中,该企业未缴纳应交的增值税,自然人合伙人也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据推测,合伙企业在出售股票后,按照20%的税率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然而,稽查局按照35%的税率向合伙企业追缴自然人合伙人少缴的个人所得税,并对合伙企业征收滞纳金。

值得关注的是,在处理决定中,滞纳金的计算可能截止至稽查局发出检查通知书前一日。企业和投资者应密切关注滞纳金的计算时限,以争取更有利的结果。

(一)股票减持涉及增值税简易计税,不能从销售额中扣除手续费: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小规模纳税人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下,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包括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等业务活动。根据《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第二季度增值税18485960.13元。涉及的交易收入为810716384.61元,交易费用为1616542.53元。此类行为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需按照(810716384.61+1616542.53-7.3×24335383)/1.03×3%计算2016年第二季度增值税。

(二)个人合伙人应按照经营所得35%计算缴纳个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年的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从合伙企业获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给投资者。

三、限售股减持:调整预扣预缴,要求强制清算补申报个税

蔡某出售了1,250万股上市公司股票,总成交金额为6.2525亿元。证券公司已预先扣除并缴纳了8512.7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然而,蔡某并未对这笔交易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清算申报。因为证券公司是按照上市首日收盘价的15%来统一确定限售股的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计算预扣税款,现在稽查局依据蔡某实际转让收入的15%来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要求其补缴个人所得税2116.50万元。

图片分析: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新股上市时,上市公司需要提供个人限售股股东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对于那些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公司,个人股东成本原值已经植入结算系统。在税款缴纳方面,采用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的征收方式。即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由证券机构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此时扣缴税款是纳税人实际的应缴税款,不存在清算问题。

然而,中科金财于2012年2月28日上市,正好是“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限售股股东的持股成本并没有植入结算系统。因此,个税征收采用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征收方式。证券公司应扣缴的税款为:40.06×12,500,000×(1-15%)×20%= 85,127,500(元)。

蔡某未对该笔交易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稽查局按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计算蔡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625,250,000×(1-15%)×20%= 106,292,500.00(元),应补个人所得税:106292,500.00-85,127,500=21,165,000(元)。

四、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减持股票,个税零申报被查

A合伙企业在某公司首次公开上市时成为第二大股东。在股票解禁后,该企业先后四次变更地址,寻找税收优惠地区,最后选择在宁波落户。在此之前,A合伙企业曾于2020年11月在W市落户,并减持了部分上市公司股票,但并未向W市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2021年12月,企业迁至宁波。2022年2月,W市税务局稽查局向A合伙企业追缴股票减持所得个人所得税165.83万元,并处50%罚款。尽管企业地址发生变更,纳税义务依然存在。分析:对于股票减持,避税的常用方法是核定征收。但自41号公告发布后,合伙企业减持股票的核定征收路径受限。一些纳税人按照20%的税率申报纳税,但仍有被稽查并要求按照35%的经营所得税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案例。由于个人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可免税,因此部分纳税人试图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避税。然而,非交易过户并不意味着免税过户。在合伙企业注销后,股票非交易过户涉及的视同清算所得、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等问题仍需关注。综合考虑,在当前严格监管股权转让的环境下,核定征收路径受阻,按照20%税率缴税无法实现。唯一可以弥补巨额税款“损失”的方法是与当地政府沟通财政返还或奖补,以弥补政策变动带来的投资损失。

五、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被税局按35%补征个税1700万

浩欧博于2021年1月13日在科创板上市,陈涛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苏州外润是由浩欧博员工组成的持股平台,共有41名合伙人,其中34名为浩欧博员工,另有7名外部合伙人。除持有浩欧博股权外,苏州外润没有进行其他业务。


2020年3月17日,福州弘晖、珠海弘晖、平潭建发与苏州外润等共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苏州外润将其持有的浩欧博4.59%股权以1.05亿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这三家公司。陈涛是苏州外润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此次转让实际上是他将自己通过苏州外润持有的浩欧博股权转让给外部公司。转让完成后,苏州外润回购了陈涛的出资份额,陈涛在苏州外润的出资比例从22.05%降至0.17%。

2020年3月,浩欧博实际控制人通过苏州外润将部分间接持有的浩欧博股票转让给外部投资基金,按照20%的税率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然而,2021年7月,税务部门要求按照35%的税率补缴税款及1700万元滞纳金。

分析: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合伙企业股票转让所得应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纳税。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指出,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引进投资,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然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六、注销不了的纳税义务——三层合伙嵌套,减持股票后注销,合伙人被稽查局追税

罗小杰、范婷等9人通过三个层级的合伙企业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尽管这些合伙企业后来都被注销了,但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他们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并没有因为合伙企业的注销而消失。2022年8月22日,安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罗小杰、范婷等9人发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他们补缴共计438万元的未足额申报的个人所得税。

分析:当自然人通过多个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时,首先需要确定纳税义务人,并计算经营所得。这些经营所得需要逐级穿透到最终的自然人,然后根据各个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拟上市公司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本应该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外部买家,但由于自然人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他们采取了一种变通的方法:先成立一家合伙企业,然后将股权低价转让给这家合伙企业,再由合伙企业按照市场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外部买家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裕太微表示,这样操作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

裕太微表示,“塔罗思合伙人汪芬、史达武已经就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筹划问题与税务局展开沟通”。

七、通过搭建合伙转股并用核定政策税筹,媒体关注后公告放弃税筹

案例简介:

一、裕太微的策略:先设立合伙企业,通过转让股份实现税收优化

(一)成立塔罗思合伙企业承接实控人股份,以便于税收筹划:

2021年,公司实际控制人欧阳宇飞和史清计划减持部分股份。因此,他们于2021年4月8日以475.72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31.12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0%)转让给塔罗思。随后,塔罗思于2021年4月23日以12,00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31.12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0%)转让给高创创投等外部投资者。转让股权的价格主要考虑到亲属间的股份转让以及方便后续对外转让。通过这两次股权转让安排,实现了税收优化目的。

塔罗思是在欧阳宇飞和史清有减持意向的背景下于2021年1月18日由欧阳宇飞的配偶汪芬和史清的父亲史达武设立的。他们没有直接向诺瓦星云等股东转让股权,而是通过合伙企业塔罗思实现股权转让,主要考虑税收优化。完成实控人股份减持后,塔罗思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

(二)合伙人享受核定征收的个税优惠,节省约2000万元税收:

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向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因此,塔罗思转让股权时,汪芬和史达武需承担纳税义务。他们按照塔罗思转让股权所得的一定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35%的税率缴税,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203.45万元(享受核定征收优惠)。

二、媒体疑问:实控人为何不直接转让股份,而是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进行股份转让?

媒体质疑相关情况:

保荐机构持续关注了与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相关的媒体报道。经核查,媒体对公司本次公开发行相关的报道主要关注以下问题:

为什么实控人欧阳宇飞和史清不直接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而是通过设立合伙企业塔罗思进行股份转让?

对此,保荐机构进行了自查,发现实际控制人通过合伙企业塔罗思进行股份转让的主要原因是出于税收筹划的考虑。通过这种方式,实际控制人可以利用合伙企业享受核定征收的个税优惠,从而节省约2000万元的税收。这种操作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税收优化。

三、公告回复:相关方正与税局进行不筹划的沟通


塔罗思公司在2021年6月将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者,税款申报则在2021年7月进行。依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于2021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对于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简称独资合伙企业),统一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算个人所得税。

截至目前,塔罗思的合伙人汪芬和史达武已根据上述公告就股权转让事宜与税务局进行沟通。此次股权转让主要是出于税收筹划考虑,不存在对本次发行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塔罗思将股权转让给投资者的过程中,由汪芬和史达武负责承担纳税责任。他们已就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筹划问题与税务局展开沟通。

八、某境外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票,纳税1623万元

在2022年4月下旬,枣庄市市中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在查看媒体报道时注意到,一个辖区内的A股上市公司的境外股东B公司在中国银行市中支行成功地开设了一个NRA账户。B公司通过出售A股上市公司股份获得了1.73亿元收入,并成功汇入NRA账户。税务人员敏锐地意识到这笔交易可能存在税收风险,迅速与中国银行市中支行和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某取得联系,详细了解情况。经过深入研究,税务人员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明确了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申报流程。

在弄清楚交易的实质和适用政策后,枣庄市市中区税务局再次与许某联系,主动为其提供税收指导,详细解释转让所得涉税政策。税务人员特别强调了税收协定的相关政策和要求,多次与纳税人沟通关于转让所得成本确认和授权代理等事宜。最后,纳税人未能提供税收协定所需的相关资料,选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这个案例揭示了几个值得企业和投资者关注的点:首先,税务局通过公开报道获取涉税信息的做法越来越常见;其次,想要通过税收安排享受免税待遇,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如提供证明符合香港税收居民身份的证据、在香港设立有经济实质的公司、持股比例符合要求等;最后,税务机关在处理跨境交易和打击逃税方面的能力也在不断提高。

九、个人以所持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未如约缴纳个税被追缴税款8000万

这是一个典型的个人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案例。张某将自己持有的X公司30%股权卖给上市公司Y,换取了Y公司定向增发的3000多万股,总价值约为5亿元。张某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亿元,而股权原值为2600多万元,因此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为(5亿 – 2600万)× 20% = 9480万元。这笔税款在股权转让时就已确定。

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张某可以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最长分期期限为5年。文件并未要求平均缴纳个税。当地允许张某前四年不缴纳税款,最后一年一次性缴纳。张某获得的Y公司股票价格为每股10多元,这些股票尽管有限售期,但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应税限售股。如果张某以30元的价格出售股票,股票售价与其成本10多元之间的差额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如果张某以2元的价格出售股票,股票售价与其成本10多元之间的差额属于投资损失。由于目前个人所得税没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这种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张某不愿意纳税的原因就在于此。尤其在股价暴跌时,股票出售收入可能还不足以支付税款,这种情况并不罕见。

总结:资本市场个税问题仍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监管重点。各地税务机关和上市公司公告逐步揭示了资本市场存在的税务风险点。未来,税务机关将逐步完善监管流程,提高对资本市场个税问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投资者也应关注监管趋势,提高纳税遵从度,考虑涉税因素对商业安排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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