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一致行动人”的法律性质
部分股东之间就股东表决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认为形成一份基于各方合意的合同文件,构成合同法律关系。
在(2018)粤民终178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如果《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有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也不具有为了达到规避信披义务的目的,则《一致行动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严格履行。”
2. 初创公司一致行动人
在公司设立初期以及公司发展期,在引入投资公司后,由于资方有现成的股权架构与套路模板,有会计、律师、税务师团队;
因此资方对企业股权的理解与掌控力度,远超过创始人,很多创始人为防止 “引狼入室”,为防止资金方架空创始团队。

一般采取与个别小股东在私下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不排除某些小股东本身就是帮大股东代持,背后还存在代持协议);
小股东与大股东一致对外(A轮B轮投资),实现公司的控制权集中,同时也可以防止一些小股东“坐地起价”的现象出现。
3. 各类公司一致行动人
未上市的有限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协议”虽然一致行动人概念仅限定在上市公司的范畴内,但越来越多的非上市公司也开始参照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订立一致行动协议。比如在日常应用的股权融资、股权众筹、股权激励等实际使用情形中,一般是通过协议等方式使各方股东达成合意,承诺在某些公司事务上保持一致行动,都会涉及到一致行动人的相关协议与约定。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公司股东相当于在公司股东会之外又建立了一个有法律保障的”第二股东会“。每次在股东会表决或者协议约定事项进行时,有关各方可以在” 第二股东会“里先讨论出一个结果作为各方对外的统一结果,然后在股东会里表决或者决定事项是否进行。一般有限公司的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协议不属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并没有对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致行动、以及一致行动人作出明文规定,因此不具有《公司法》的依据,但可依据《合同法》和《民法》作为法律判断依据。若《一致行动人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上市、挂牌与拟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协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人”规定,是依据法律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具体条文: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 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 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4. ”一致行动人协议“六大要素

(1)协议主体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主体应为投资者(股东)。
实践中,为了强化协议效力,通常将目标公司列为协议第三方。一致协议书一般不必向其他股东公开,上市公司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披露除外。
(2)一致行动期限
可根据股东各方的需求和公司发展需要设置合理的期限。
(3)一致行动规则
一致行动协议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约定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契约,故一致行动规则一般可表述为“双方同意在公司股东会中采取一致行动;
具体指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需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均应采取一致行动;
应当按照一致行动人全部一致或者持股多数原则作出一致行动的决定,当持股多数原则作出一致行动的决定时应遵守重大事项比如增资扩股时应当一致行动人全部一致,其他一般事项持股多数原则作出一致行动的决定”。
目的是为防止小股东坐地起价绑架大股东利益,或者心理上有“我自己不好过,我也不想让公司好过,反正我投资的少”这类心态。
(4)一致行动范围
一般为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表决的事项,但现在逐步从股东会延伸到了董事会层面,即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由董事会表决的事项也可以纳入到一致行动范围之内。
(5)冲突解决机制
针对一致行动协议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冲突,应当提前设置解决方案。
具体可表述为“若协议各方就某些决议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按照一致行动人全部一致或者持股多数原则作出一致行动的决定”。
(6)解除条件
(1)协商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均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对于协商解除,一般都比较容易理解,便是协议各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解除协议。
(2)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简言之,就是协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当该事由发生时,一方便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例如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因其自身的原因被公司罢免已经担任的特定职务时,另一方享有解除权;
则发生该方所担任的特定职务因其自身原因确已被公司罢免之事由时,则一致行动的另一方便享有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权利。
(3)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即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任意解除
《合同法》与《民法典》均规定了特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在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只不过其区分了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状态下不同的损失赔偿责任,其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而具体到一致行动协议中,就任意解除权方面所产生的争议便是其协议的性质,其是否属于委托合同,一致行动人是否据此便享有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5. “一致行动人条款”样式
1、《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三方作为XX管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且通过XX管理间接持有杭州维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承诺,在作为公司的股东行使提案权或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均采取相同意思表示,均按照公司一致行动人会议的决议行使相关提案权、表决权。当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以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同意票意见为准;协议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公司存续内均有效。任何一方股东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XXX公司董事会或其他权力机构进行决策时,各方应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各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各方同意以股东XX的意见为最终意见作为各方一致形成的意见对外作出,或通过各控股的持股公司在XXX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表决时共同投弃权票。”
3、《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各方应当及时就拟审议的议案进行充分沟通和交流,并最晚于股东会召开前一日形成共同的表决意见;如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表决意见,应当按照各方合计拥有或控制的目标公司表决权中的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表决意见为准;如果各方未能达成半数以上的表决意见,应当按照各方合计拥有或控制的目标公司表决权中相对多数表决权的表决意见为准。”
6. “一致行动人” 两种路径对比
1、数名创始人团队成员直接持股公司股权
实务中,对于数名创始人团队成员直接持股公司股权的,创始人团队成员之间偶见通过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保证团队内部就表决事项协商不成时,将表决权归集于某名创始人身上。这样一来,外部投资者就无法通过仅分化某一名团队成员而轻易掌握决策权,从而保证外部投资者无法轻易分化创始人团队。
2、创始人团队通过持股平台方式控股公司股权的
对于创始人团队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形式成立持股平台的,则可以更为有效的稳定创始人团队的内部结构。
因为,在加入了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的外壳后,在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决议上,形式上是以持股平台作为整体。此时,对于外部投资者而言,其单独分化某一名创始团队成员并无意义;而即便某名创始团队成员受其影响,也无法单独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投票权,毕竟,此时持股平台本身才是法律意义层面上的股东。
3、上述两种方式对比
且不考虑税务筹划、股东后期通过变卖股票/股权进行变现等问题,就公司的治理结构来说,笔者以为通过“持股平台+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控股稳定性更强。
这是因为,在未成立持股平台的情况下,虽说有一致协议加持,但从工商登记、形式外观上来说,每名成员均是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若不考虑一致行动协议,每名股东均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享有表决权、投票权。
相比之下,加入持股平台后,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则变为持股平台本身。因此,作为持股平台股东的创始团队成员,任意一名成员均无权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行使表决权,而需以持股平台的名义行使表决权。
7. 一致行动人案例——为何要嵌套持股平台?
1、案例简介
在本案中,股东张X庆、胡X均直接持股华X公司的股份。虽然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的约定,股东张X庆承诺其所持之华X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X保持一致。但在2015年的股东大会会议上,当华X公司就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胡X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而张X庆却投出了反对票,显然与协议约定的一致行动条款不一致。
虽然华X公司最终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X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但由此也引发了张X庆以其作为直接持股股东,要求撤销华X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诉讼。
该案历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院一审、江西省新余市中院二审、江西省高院再审,均认定基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华X公司将张X庆违反协议约定投出的反对票,改为与大股东胡X一致的同意票的行为有效。
2、案例反思
且不考虑华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民主与否等问题,笔者仅仅从治理结构的稳定性予以反思。
虽然,本案中法院最终基于认定一致行动协议有效,而对公司将直接持股股东的“反对票”改为符合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同意票”行为予以认可。但进一步思考,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层面上对于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性、强制履行等问题并未作明确肯定。
因此,从《公司法》层面上来说,对于直接持股股东而言,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况下,其理所应当享有表决权。只是说,股东之间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方式将表决权、表决方式等进行了调整而已。
尤其是在于一致行动协议偶见是基于部分股东之间(比如创始人团队成员之间)的约定,是否对由全体股东产生的股东会决议负有绝对约束力、绝对履行的问题目前也并不明确。
有鉴于此,在一致行动人之间嵌套一层持股平台的意义也在于此,如此一来至少从形式上更能防控法律风险。
具体而言,即是上述所提及的以“持股平台+一致行动协议”方式进行双重稳定治理结构。
8. 结 语
公司创始团队内部因发展理念、发展方向、利益等问题导致内部意见分歧,继而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瘫痪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如何设置一套合法、有效、可落地的表决制度,无疑对公司的发展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