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一: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效力强制性条款还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条款,是否导致关联交易的合同无效?
本条不属于效力强制性条款,属于管理强制性条款。该条并未明确违反该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无效,而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关联交易是否无效的认定,需要适用《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比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结合关联交易的交易动机和交易条件、交易对价等因素分析该关联交易是否因不符合实质公平而无效。换言之,不能仅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使用了“不得”一词,就直接得出违反该条的关联交易均无效的结论。由于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情形众多,违反的关联交易规则并不一致,故对其效力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问题二:如何判断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对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着重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在程序方面,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是否遵章守规。具体而言,审查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时,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程序性规定,如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等。
(2)在实体方面,主要审查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核心要件。关于公允价格的判断可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六条中的规定,即“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同时,实践中法院还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公司经营需要、交易动机、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综合判定交易价格是否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并认定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除审查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审批程序的合法性之外,法院还可能针对具体个案案情,结合交易内容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是否属于公司经营需要、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动机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问题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否豁免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公司不得任意豁免。根据该条款及公司法规定,公司和股东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分别行使诉讼权利,公司与股东属于不同主体,均具有独立人格,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资产必然将不正当减少,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不得任意豁免,即使公司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只要公司损失未得到实际填补,公司其他股东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问题一: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违反忠实义务?
该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基于合理信息与审慎判断履行职责。实践中,勤勉义务按照“合理性”标准判断:(1)决策依据:需基于充分信息(如财务报告、专业机构意见);(2)程序合规:遵循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流程(如董事会表决);(3)行业惯例:参考同行业理性管理者的通常做法。如董监高已尽合理调查义务或者决策时无法预见且无重大过失可以免责。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忠实义务主要是不得有如下行为:(1)自我交易(如与公司签订合同)、关联交易未披露。(2)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如将本属于公司的投资机会转移至个人关联企业)。(3)违规担保、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资产。(4)泄露商业秘密或核心技术等。但董监高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合法程序批准(如关联交易的事前披露与表决)或者公司章程对特定行为(如竞业限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问题一:该条相较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少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两类主体的原因?
讨论认为,两类主体减少主要是从公司法体例上考虑,该条在体例上属于“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章项下条款,但并非意味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就无“任何”法定义务,特别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履行公司董事的职责或者实施的行为被认定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后,笔者认为上述两类主体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亦应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就相关事宜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问题二:“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程序的意义?
该条报告或者决议程序的设置有重大的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1)明确报告义务:确保公司内部决策层能够充分了解交易的相关信息,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不公平交易或利益输送等问题。
(2)防止利益冲突:通过要求关联交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使得公司能够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董监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的规定,遵守自我交易规则程序并不能完全免责,已履行披露和决议程序不是认定
交易合法的充分条件。如果已经履行披露和决议程序时,公司或股东主张董监高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交易非公允的举证责任,而如果未履行相应程序,则董监高应承担交易公允的举证责任。
问题三:在关联相对方非属善意第三人的场合,程序是否作为判断关联交易合同生效的依据之一?
讨论认为,关联交易本身对合同效力不应产生特别的影响,报告程序作为公司特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司法》、章程规定的义务,关联交易的报告程序作为公司内部程序,其是否合法一般不影响其外部交易行为效力。关联交易合同效力问题要根据其合同约定本身进行判断,当事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如具备无效、不发生效力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关联交易合同是否具有效力瑕疵,需要结合《民法典》等其他法律规范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