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短线交易认定标准出炉,监管新规生效倒计时 26.03.07
解读!短线交易认定标准出炉,监管新规生效倒计时 26.03.07

解读!短线交易认定标准出炉,监管新规生效倒计时 26.03.07

为落实《证券法》要求,优化短线交易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2023年7月21日证监会公开征求《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于2026年3月6日,证监会正式公布《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简称《短线交易若干规定》),自2026年4月7日起施行

《短线交易若干规定》在系统梳理境内外立法、司法和监管实践的基础上,回应市场关切,进一步明确了大股东、董监高短线交易有关监管安排。

《短线交易若干规定》共十二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适用主体和券种范围

(1)明确短线交易适用主体范围

1.衔接证券法,明确短线交易适用主体范围为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监高等特定身份投资者;

2. 明确“两端说”和“一端说”,对于买入卖出时均具备大股东、董监高身份买入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卖出时具备的,纳入短线交易的规制范围。

怎么理解,举个例子,如果股东在6个月内进行以下买卖操作时:

(二)明确所涉证券范围

包括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规定“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存托凭证、可交债、可转债等,细化明确监管要求。

二、明确持股和交易时点的认定计算标准


(1)明确投资者持有证券计算标准

1、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比例按照同一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境内外已发行的股份合并计算。(详见第三条)

2、在互联互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持股超百分之五以上的不认定为大股东。(详见第三条)

3、同一境外投资者应当将其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国战略投资者、沪深港通机制持有的证券数量合并计算。(详见第十条)

4、依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短线交易若干规定》中再次明确大股东、董监高与其配偶、子女、父母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合并计算。(详见第八条)


(2)界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详见第五条)

明确只有支付或为获取对价导致持有证券数量增减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短线交易买卖行为;原征求意见稿中,有明确各类交易方式的买入卖出计算时点,为便于实践中执行认定,本次《短线交易若干规定》中规定买入、卖出时点以证券过户登记日为准

(3)明确短线交易不跨证券品种计算

新《证券法》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纳入短线交易范围后,实务中一直未明确跨品种交易行为是否需要合并计算。此次《短线交易若干规定》中,监管考虑到具体操作上对跨品种交易所得收益的认定较为困难,明确了短线交易不跨品种计算。

三、明确短线豁免适用情形

根据《证券法》授权并结合监管实践,明确优先股转股,ETF认购与申赎,股权激励有关授予、登记、行权,司法强制执行,做市交易,欺诈发行责令回购等13种豁免情形,支持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以下规定相关情形如涉及利用信息优势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予豁免。

四、明确机构适用安排

(1)《短线交易若干规定》出台后,基金资管产品账户的单独计算原则

为便利交易,促进对外开放和中长期资金入市。《短线交易若干规定》对由专业机构管理、按照产品或组合单独开立证券账户的情形,按产品或组合的一码通账户单独计算持股

1.全国社保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保险资金等;

2.依照《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3.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管产品;

4.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依法设立且按产品单独开立证券账户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按基金产品开立证券账户的公募基金,以及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按基金产品开立北向投资者身份识别码的公募基金。上述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的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度向证券交易所报告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持有证券数量的投资情况。

同时,为防止利用该项措施规避监管,《短线交易若干规定》明确上述产品或组合如无法独立规范运作或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违法违规等情形,将不予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详见第九条)。


(2)《短线交易若干规定》出台前,关于基金资管产品账户的单独/合并计算原则。

①全国社保基金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全国社保基金合并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后,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可以不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不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应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单个投资管理人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时,在对该公司股票进行买卖时遵守《证券法》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②公募基金

2007年1月,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的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问题予以了明确:

(1)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几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是否披露,由基金管理公司自己选择;鉴于基金管理公司没有要约收购的功能,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不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此类的披露。同时,要防止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披露集中持股的行为引导市场操作股票。

(2)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需要依法披露,并应遵守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

③私募基金

2013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一部给深交所发送了《关于对同一投资顾问的多只阳光私募基金产品持股信息披露问题的答复意见》(上市一部函【2013】633号),指出:“根据在《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为确保股份权益变动的透明度,除非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否则,同一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多只阳光私募基金产品应当合并计算持股数量并相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如果合计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私募基金,多只产品合计持股超过5%的,应当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各产品之间的反向交易可能构成短线交易。

④股灾例外情形

2015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已于20201030失效)规定在六个月内减持过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通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定向资产管理等方式购买股份增持的,不属于原《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通过上述方式购买的本公司股票,6个月不得减持。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关于我们

联系方式

关注我们

Copyright ©2021-2026  云股智联(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 2025152376号

减持网

在线小助手

2026-03-21 14:26:42

Hi, 有什么需要帮助的吗?

您的留言我们已经收到,我们将会尽快跟您联系!
取消
开启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