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承诺的类型及违反公开承诺的责任认定 26.05.29
公开承诺的类型及违反公开承诺的责任认定 26.05.29

公开承诺的类型及违反公开承诺的责任认定 26.05.29

本文旨在梳理公开承诺的类型,并结合典型案例,探讨违反公开承诺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以期为市场参与主体提供合规指引、案例参考和风险防范建议。

公开承诺按照其法律效力的来源,可区分为法定公开承诺与自愿公开承诺两大类型。

(一)法定公开承诺

法定公开承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特定主体必须作出的承诺。此类承诺的核心特征是:承诺的作出具有强制性,承诺内容由规则预先设定,承诺主体不得自行选择是否作出承诺或随意变更承诺内容。

从法律关系的构造来看,法定公开承诺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类:无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承诺和有特定相对人的合同类承诺。

无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承诺:是指承诺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作出的、不以特定对象为相对人的承诺。这类承诺又可基于其功能定位再行区分:

其一,重申法定义务的承诺。此类承诺本质上是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义务的再次确认,承诺内容与法律要求一致,其功能在于强化承诺人的责任意识,便于监管追责。例如,控股股东承诺避免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6号》已经对避免同业竞争及规范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首发上市要求相关主体作出此类承诺旨在对法定义务的再次确认。又如承诺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已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诺起到的是强化约束和明确追责路径的作用。

其二,对已履行法定义务的承诺。此类承诺的承诺内容并非法律强制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是承诺人就其已经履行的法律义务状态的确认性声明。例如发行人承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又如发行人承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等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股东承诺不存在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等,均为对相关事实或已履行义务状态的确认。

有特定相对人的合同类承诺:是在特定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对向性的约定,实质上是合同义务的承诺化表达。典型的如并购重组交易对方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等。这类承诺具有明确的承诺对象,违反承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和违反公开承诺,产生责任竞合。

(二)自愿公开承诺

与法定公开承诺不同,自愿公开承诺是市场主体基于自身意愿主动作出的承诺,并非法律强制要求。然而,“自愿”不等于可以随意违反。一旦自愿作出公开承诺并对外披露,承诺便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同样面临法律责任。

从功能目的角度,自愿公开承诺可细分为以下主要类型:

1.基于市值管理目的的增持承诺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自愿公开承诺的类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高为传递对公司价值的信心、稳定股价或提振投资者预期,主动作出增持公司股份的承诺。这类承诺的核心目的是通过“真金白银”的投入向市场传递积极信号。

如002024 STYG 2026年5月27日披露《部分董事、高管及核心骨干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提及部分董高及核心业务骨干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以合计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增持公司股份。公司股价于当日涨停。

2. 基于交易安排或业务发展目的的经营业绩承诺

该类型承诺多出现在重大资产重组场景中。2008年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曾规定,凡采用收益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标的资产定价的,全部交易对方均须承担业绩补偿义务。2014年修订时,规则取消了特定情形下的强制对赌要求,即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强制对赌规定,允许市场化并购中双方自主协商是否设置业绩补偿安排,这一规则框架此后历次修订均得以延续。

如301357 BFCL《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提及“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均不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且不涉及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情形,故不属于《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必须设定业绩补偿安排的情形,本次交易中有关业绩承诺及补偿的相关安排,均系上市公司与业绩承诺方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同时在报告书中自愿约定了标的公司三年期每年度净利润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安排。

3. 基于公司治理目的的分红承诺

部分上市公司除考虑不触及分红不达标的分红比例(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累计现金分红总额低于年均净利润的30%)之外,自愿承诺更高比例的现金分红或更频繁的分红频率。这类承诺旨在吸引偏好稳定现金回报的投资者群体,优化股东结构。

如002340 GLM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且无重大资金支出的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5%,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45%。”

4. 基于社会责任目的的ESG承诺

近年来,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承诺实现特定环境、社会及治理(ESG)目标,如承诺在特定年份实现碳中和(如600019 BGGF《2025年可持续发展报告》以2020年为基准年,2025年实现减碳8%,2035年力争减碳30%,并于2050年力争实现碳中和)、承诺提高董事会中女性董事比例(基于H股上市政策要求)等。这类承诺虽不直接关联股价,但影响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品牌价值。

5. 基于行政许可条件的附条件承诺

此类承诺介于法定与自愿承诺之间:监管部门并不强制要求作出此类承诺,但若市场主体主动作出承诺,则可获得某种行政许可便利。典型的如证监会《关于发挥资本市场作用服务国家脱贫攻坚战略的意见》中提到,支持贫困地区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对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均在贫困地区且开展生产经营满三年、缴纳所得税满三年的企业,或者注册地在贫困地区、最近一年在贫困地区缴纳所得税不低于2000万元且承诺上市后三年内不变更注册地的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适用“即报即审、审过即发”政策。承诺人虽无法律义务作出承诺,但一旦作出便具有约束力。

(一)行政责任的依据及典型违规案例

违反公开承诺的行政责任,是监管部门对失信行为最直接的回应。近年来,随着监管趋严,因违反承诺而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案例显著增加。

1. 行政监管规则依据

违反公开承诺的行政责任主要依据以下规则: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授权证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该条款为证监会对违反承诺行为采取监管措施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是核心规范。该指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承诺的监管措施:承诺人违反承诺的,由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管措施,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除此外,还包括一些针对特定事项如业绩承诺未实现的额外追责依据(体现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减持承诺相关的监管措施(体现在《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等。

2.变更豁免公开承诺对行政监管责任认定的影响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不得变更或豁免承诺的情形、可以变更或豁免承诺的情形以及变更或豁免承诺的程序。

【不得变更、豁免的承诺】

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下列承诺不得变更或豁免:

(一)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作出的承诺;

(二)除中国证监会明确的情形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按照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承诺;

(三)承诺人已明确不可变更或撤销的承诺。

【可以变更、豁免的情形】

出现以下情形的,承诺人可以变更或者豁免履行承诺:

(一)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的;

(二)其他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

上市公司及承诺人应充分披露变更或者豁免履行承诺的原因,并及时提出替代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

【变更、豁免的程序】

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人及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需要注意的是,变更、豁免承诺多在解决承诺无法履行及不适合继续履行的问题,但不能当然地排除承诺主体已经触及的违反公开承诺的行政监管责任。除此外,还要注意两个细节问题,其一,如在不满足变更豁免承诺的情况下强行履行变更豁免承诺的审议程序亦将面临承诺变更豁免违规的监管风险;其二,即便履行了相关程序但未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也将面临监管风险。

案例836892 GZGJ:违规变更不可变更或撤销的承诺

GDHB作为GZGJ的控股股东,在GZGJ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申报过程中,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承诺“将所持有的四家设计院的控股权转让给GZGJ,并于GZGJ在精选层挂牌后两年内完成相应国资审批程序,且相关承诺不可变更或撤销”。经GDHB提请,2023年10月9日、26日,GZGJ分别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GDHB拟变更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的议案》,对承诺事项进行变更。

广东监管局、北交所认为截至GZGJ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时,GDHB尚未充分履行上述承诺。GDHB对其所称“不可变更或撤销”的承诺内容进行变更,构成承诺变更违规,且分别就前述事项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和自律监管措施。

案例300409 DSJS:实控人减持承诺变更未充分披露

DSJS实控人荣某在可转债发行审核过程中,将原《募集说明书》承诺中的“发行前六个月不减持公司股票;如前六个月内存在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形的,将不参与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认购;如认购成功,自本次发行首日起至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减持公司股票”等核心内容予以删减,但未在会后事项材料及《募集说明书》公告中充分体现减持承诺修改情况。董事会、股东大会相关公告中,均未明确体现对《募集说明书》相关减持承诺内容的修改情况,也未说明荣某是否仍继续履行《募集说明书》所作出的承诺。也未主动向交易所报告。

针对上述事项,深交所对DSJS及其实控人采取书面警示的自律监管措施。

除此外,即便相关变更、豁免程序能够作为行政监管措施的减轻或免责事由,也可能无法完全排除或豁免民事赔偿责任。二者的判断标准、归责逻辑和法律后果均存在本质差异。

3.违反公开承诺的典型违规类型

通过对近年来监管案例的梳理,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主要呈现以下类型:

类型一:增持承诺实际未履行或增持金额严重低于承诺金额

这是最为多发的违规类型,主要体现为相关人员通过公司发布增持公告,但实际增持金额远远低于承诺金额,或是增持期满后实际未履行。

前者以300187 YQHB为例,董事王某承诺增持不低于600万元,最终仅增持29.98万元,实际兑现率不足5%;董事肖某承诺增持不低于540万元,最终仅增持91.84万元,实际兑现率不足17%。湖南证监局认定该行为违反《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规定,构成“违反承诺”情形,对两人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该案也反映了“象征性履行”同样构成违规,即便承诺人并非完全未履行且也在增持公告中提到增持计划无法实施的不确定风险。

后者以002514 *STBX为例。原董事长王某、原副董事兼总裁左某承诺拟合计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增持期满后两人最终分文未增。江苏证监局于2024年11月8日对两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类型二:业绩承诺不达标

此类违规是指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在标的资产未完成业绩承诺后,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因宏观经济环境变化、行业周期调整等原因,业绩承诺不达标的案例显著增加。

案例002175 DFZZ:KXGX作为DFZZ重整投资人,在2021年11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作出承诺:“DFWL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准)合计不低于2.5亿元。如未能实现的,重整投资人将在第三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以货币方式补足差额部分。”截至2025年10月,KXGX共向DFZZ支付业绩补偿款4000万元,但未能按约定于2025年5月28日前足额支付全部承诺应补偿的货币资金,2025年6月18日被广西监管局认定为违反承诺并对KXGX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类型三:违反减持承诺或不减持承诺

违反减持承诺是指相关主体违反其在IPO招股说明书或公开文件中作出的减持限制承诺,如锁定期内减持、超比例减持、未提前披露减持计划等。不减持承诺是指相关主体在特定期间(如股价低迷期、重大事项公告后)或特定事项(受让部分股份后)主动作出“不减持”的公开承诺,但后续在承诺期间内实施了减持行为。

案例301055 ZXQ:即使被动减持构成违反减持承诺亦面临监管责任

控股股东ZXQJT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减持意向承诺,自公司股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的,每年减持的股票总数不超过本公司所持发行人股份总额的25%。公司于2021年9月6日上市,至2025年第一季度ZXQJT一直持有7600万股,此前从未减持。2025年5月至6月,因司法拍卖导致部分股份被动过户,占司法拍卖前所持股份的42.05%,致使年度累计处置股份超出承诺限制。2025年11月7日,浙江监管局出具对ZXQJT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认定前述行为违反了其首发上市时作出的减持承诺情形,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案例002584 XLKX:自愿作出六个月不减持承诺后在承诺期实施了减持行为

马某于2024年3月从XLKX控股股东方处受让XLKX2.206%的股份(受让后持股由0%变为2.206%),且在公告中承诺自标的股份转让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减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2024年4月15日,马某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公司股份5,809,900股,并于4月23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购回上述5,809,900股公司股份。广东证监局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证监会公告〔2022〕1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类型四:违反分红承诺

此类违规主要为相关主体违反其在IPO招股说明书中作出的分红政策等公开承诺。

案例300695 ZFGF:ZFGF在IPO时确定了分红政策,承诺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目前处于成长期,公司在持续盈利的情况下优先采取现金形式分配利润,每年向股东现金分配股利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公司2020年和2022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15,984.96和16,453.96万元,未分配利润均为正,但未按承诺向股东实施现金分红。对此,浙江监管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首发时承诺,于2024年6月14日向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二)民事责任要件分析及防范建议

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是《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确立的核心制度。然而,该条款仅规定“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责任性质、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困惑。*STJT案作为首例司法判决,为此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

1.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并结合*STJT案,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需满足以下要素:

(1)主体要件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作出公开承诺的人”。《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列举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愿公开承诺的主体不限于此,任何向市场作出公开承诺的主体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在*STJT案中,法院明确上市公司在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上市公司与其董监高在承诺事项上的责任边界。

(2)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是“不履行承诺”或“虚假承诺”。并非所有不履行承诺都构成民事责任——关键在于不履行是否具有可归责性。*STJT案确立了判断标准:承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履行承诺的真实意愿,客观上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在*STJT案中,法院在判断时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作出承诺时有无资金准备和实质性资金安排、延期理由是否合理、有无制作虚假存款证明等欺骗行为、最终未履行的原因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袁某、罗某在承诺时仅以过桥资金制作存款证明,事后立即转回,表明“该增持承诺自始不具有可执行性”,这构成了可归责的行为要件。

(3)因果关系要件

投资者需证明其损失与违反承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证券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包括交易因果关系(投资者因信赖承诺而买入股票)和损失因果关系(违反承诺行为导致股价下跌造成损失)。

在*STJT案中,法院在认定虚假陈述成立的基础上,推定投资者对公开信息的信赖,无需原告逐一举证其投资决策与承诺之间的具体关联。法院采纳了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的核算意见,扣除了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后,认定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506,130.96元和277,406.42元。这种通过专业机构量化损失的方式,为因果关系证明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

(4)损害结果和受偿对象要件

损害结果体现为投资者因承诺信息误导而买入股票,后因承诺未履行导致股价下跌而遭受的投资损失。受偿对象是在承诺披露后至承诺期限届满前买入股票、遭受损失的投资者。

*STJT案中,赔偿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这符合侵权责任“填补损害”的基本原则,不同于违约责任可能包括的预期收益。

(5)主观过错要件

主观过错的认定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STJT案中,法院实质上采取了过错推定的立场,从承诺人“未做资金准备”“制作虚假存款证明”“屡次传递虚假性、误导性信息”等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学术界主张应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法定公开承诺中的忠实义务型承诺(如不进行内幕交易、不操纵市场),适用过错推定;对于自愿公开承诺中的商业判断型承诺(如业绩预测、增持计划),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由投资者证明承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种区分有助于避免对承诺人过度苛责,防止“寒蝉效应”抑制市场主体主动作出承诺的积极性。

2.风险防范建议

作出承诺前的尽职调查和可行性论证至关重要。*STJT案表明,“未经必要准备,贸然向证券市场作出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承诺”,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承诺方在作出承诺前应完成以下工作:确认资金来源和具体安排、评估履约能力和潜在风险、制定备选方案和应急预案。

承诺期间的持续披露和风险提示同样不可忽视。若出现可能影响履约的情形,应及时披露并说明原因,避免“沉默式违约”。*STJT案中,袁某、罗某不仅未及时提示风险,反而传递“承诺不可撤销”“与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等误导性信息,加重了责任认定。

结语

公开承诺制度的本质,是借助“承诺”这一法律行为实现公法目标的规制工具。它以较低的监管成本、较高的市场效率,填补了成文法的不完备性,在资本市场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首次在司法实践中被“激活”运用,确立了判断不履行公开承诺法律属性的标准,为后续类案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框架。公开承诺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以“承诺”的形式将道德约束转化为法律责任,将信用承诺转化为制度保障。它既是对市场主体“言必信、行必果”的底线要求,也是对资本市场“法治经济、信用经济”的制度支撑。唯有当每一个承诺都能被严肃对待、每一个违信都能被依法追责,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才能真正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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