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4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如何善后 26.01.22
044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如何善后 26.01.22

044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如何善后 26.01.22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需结合合同效力规则与公司组织法逻辑,平衡多方利益进行善后处理。

一、核心裁判规范

目前公司法无专门善后规范,但可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及《民法典合同编解释》:

1.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第 18-20 条对代持无效后的处理有系统规定,可参考其逻辑。

2.通用规范(适用于所有公司):依《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 24 条及最高法裁判思路:

(1)实际出资人具备持股资格的,可办理显名;不具备资格或无法显名的,应拍卖、变卖股权,所得价款按合同无效规则处理。

(2)合同无效后,优先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按无效时的市场价值折价补偿;同时结合过错程度、损益情况,公平确定损失赔偿额。

(3)涉违法 / 犯罪的,移送行政 / 刑事机关处理。

二、双重处理视角:行为法 + 组织法

代持协议无效的后果需兼顾两类法律逻辑:

1.行为法视角:仅否定代持协议的债权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不直接否定股权本身的效力。

2.组织法视角:不能简单返还出资(会破坏公司资本秩序、损害其他股东 / 债权人利益),需优先明确股权归属,而非由公司收回出资。

三、善后处理要点:股权归属的利益平衡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股权归属需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

1.若一概将股权归实际出资人,可能保护不诚信者(代持常因规避监管而无效),违背立法本意;

2.同时需考虑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障碍(如上市公司需信息披露),直接确权会增加公司与当事人的成本。

因此,股权归属需结合具体场景(如是否涉及金融监管、信息披露),在公共利益与私人财产权之间进行权衡,而非简单适用 “返还财产” 规则。

综上,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善后处理,需以《民法典合同编解释》为基础,结合公司组织法的资本秩序要求,优先明确股权归属,同时平衡多方利益、区分不同场景进行处理。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需围绕 “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股权”“股权及收益如何处理” 等核心问题,按不同场景适用具体规则。

一、股权归属的具体规则

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持股资格:

1.具备持股资格:

实际出资人可办理显名手续,显名后取得股权,需完成系列程序:变更股东名册 / 公司章程记载、收缴名义股东的出资证明并新发、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不具备持股资格(或无法显名):

若实际出资人因违反监管规定(如外资规避准入负面清单)、无法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 审批机关批准等,无法取得股权,股权归名义股东。

若名义股东放弃 / 拒绝持股,法院可拍卖、变卖股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变现款的处理

若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股权且名义股东放弃持股,股权变现款按以下规则分配:

1.优先向实际出资人返还投资款,剩余款项依代持协议约定分配(无约定则名义股东无权分享)。

2.若对应股权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实际出资人需继续缴纳出资。

3.实务中名义股东若为有偿代持(如国企代持民企股权),实际出资人需按约定支付代持费或变现补偿。

三、投资损益的分享与分担

依《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区分增值与贬值情形处理:

1.投资增值:

股权归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先取回投资款,增值部分依实际出资、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的情况,由双方合理分配。

股权被拍卖: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返还投资款,剩余款项按上述规则分配。

2.投资贬值:

名义股东继续持股:实际出资人可请求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股权被拍卖的,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返还投资款。

损失分担: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法院依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判定赔偿责任。

四、涉违法行为的处理

1.一般规则:代持行为涉嫌违法的,法院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2.外商投资企业特例:代持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 集体 / 第三人利益的,所得财产收归国家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综上,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善后处理,需以 “实际出资人持股资格” 为核心,分场景确定股权归属,再结合投资损益情况分配收益或分担损失,同时对违法行为依法移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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